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3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楊浚澤
被 告 丘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浚澤、丘淑姿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一七三○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
○○○○○分之四○五),暨其上同段○九○六○之○○○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
七巷十七之二七號十一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十三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丘淑姿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浚澤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嗣因無法負擔應繳納之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
162,3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於99年11月間,原告
發現被告楊浚澤為避免其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遭強制執行
,於97年5月28日與其女友即被告丘淑姿訂立買賣契約,並
於9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丘淑姿。然查
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更動,被告楊浚澤仍為設定義
務人,且其後被告楊浚澤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與
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買賣移轉時間在被告楊浚澤債務協商
毀諾後未清償之緊密時間點上,被告楊浚澤名下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被告丘淑姿於被告楊浚澤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申
請書上登載之聯絡人,關係為女朋友,堪認於移轉登記當時
明知被告楊浚澤積欠債務之事實,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協商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白金卡申請書、代償專案申請表、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
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
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經查,被告楊浚
澤積欠原告債務,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丘淑姿,造成被告楊浚澤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積極地減少
,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
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楊浚澤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丘淑姿之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更動,被告楊浚澤
仍為設定義務人,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被告丘淑姿為被
告楊浚澤之女友,經其於信用卡申請書登載為聯絡人,本件
買賣移轉時間未見被告提出對價資料供參,移轉時間又在楊
浚澤債務協商毀諾後未清償之緊密時間點上,被告楊浚澤名
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認被告丘淑姿於移轉登記當時
應明知被告楊浚澤積欠債務、被告之買賣行為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等情,已據提出前揭證據,而被告丘淑姿對於原告主張
之此部分事實未為爭執而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
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