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結婚,並育有子女 陳祺文 、 陳佳伶 、 陳明秀 三人。詎婚後被告外遇不斷,置家庭生計及子女於不顧,原告不堪忍受,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協議離婚,然原告念及子女尚年幼,仍須母親照料,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再度與被告結婚。惟被告依舊故我,始終不改風流習性,於八十八年間被告未告知原告,與女性友人出遊,且有兩人數幀親密合照,事後原告發現該照片而詢問被告,被告僅答以該女子係『朋友』,原告復詢問為何兩人於照片中之舉止如此親密?被告避而不答,且故以生氣不理之態度相應,當時原告基於維繫夫妻關係和諧,未予深究;嗣自九十四年農曆過年後,被告即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縱期間被告曾數次返家,亦均來去匆匆,且僅曾分別於三、四、五月份各給付原告家用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外,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即未為支付,經原告多方查探,始知被告與某越南新娘 林氏 小康 (被告稱其姓名為『 林小玲 』)往來密切,該名女子係因與臺灣男子結婚而至臺灣,但其幾乎未返回夫家,而與被告在外賃屋居住。因被告除於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司機外,尚擔任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大肚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今年七月間,該輔導中心辦理自強活動,被告竟偕同林小玲出遊,兩人不僅行為互動親密,甚且同房而眠,同行之友人因未能茍同被告之行為,遂提供該自強活動之VCD予原告,原告對於被告公然違反夫妻忠貞義務之行為,已無法忍受,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理論,詎被告竟因此動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擦傷,被告並揚言稱雙方夫妻情義已絕,原告可隨時離開等語,至此足認被告已無心回歸婚姻及家庭,且近二、三年來雙方間已無正常夫妻生活,顯然違反婚姻本質。綜上,兩造婚姻關係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離婚,實係被告遭原告娘家脅迫所為,嗣則因兩造不忍子女於單親家庭中成長,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再婚。被告並無原告指稱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之情事,而係因八十一年間,被告為蓋新屋而借貸近百萬元,且被告尚須負擔雙親生活費、家中電話費及親友間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等,實已無多餘金錢給付予原告,故被告並非故意拒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至原告所稱被告與其他女性有親密合照部分,係八十八年度旅遊的照片,其情實為被告公司舉辦年度員工聯誼活動,被告僅係基於同事要求而與之合影,並未與該名合照女子有何不當或曖昧舉止。再者,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當天原告無理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因與子女陳祺文有約,急欲離開,未予理會原告,原告於阻止被告離開時,因重心不穩,致跌落於地而受有擦傷,並非被告故意將其推倒。此外,因原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無故與被告分房而眠,拒不履行夫妻義務,亦對被告不理不睬;至被告長期離家,亦係因原告不准被告返家。是兩造之婚姻破綻應係可歸責原告所致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著有明文)。
(三)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⑴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風流成性,多次與女性友人有不當曖
昧情事,甚且與越南女子林氏小康(被告稱其姓名為『林小玲』)往來密切,甚且同行出遊,並同房而眠,更自九十四年初起即離家,在外與該女子賃屋居住,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並提出相片多張及光牒乙片為證。然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與其他女性之親密合照,實為被告公司舉辦年度員工聯誼活動,被告僅係基於同事要求而與之合影,並未與該名合照女子有何不當或曖昧舉止,且原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無故與被告分房而眠,拒不履行夫妻義務,亦對被告不理不睬,並不准被告返家云云。經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拍攝之照片觀之,被告所合影之女子於同日之不同景點有數幀合影,彼此均係勾肩搭背,狀似親密,衡諸常情,倘兩人僅如被告所言係同事間合影,為何兩人須多次合照,且均僅係其等之合照,並無其他同事入鏡,是依被告與該名女子之合影照片觀之,實難不令人有其他聯想。再依原告所提由錄影帶翻拍之數張照片以觀,被告於自強活動中竟與非其配偶之其他女子出雙入對,可說是完全無視其本身係已婚之身分,亦不考慮此情此景若被原告知悉,原告內心之感受。被告所為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⑵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陳佳伶、陳祺文均到庭證述略以:
被告一直都有外遇,四、五年前陳佳伶曾聽過被告與其他女子講電話,甚至小時候,被告曾與其他女子帶陳佳伶外出;被告現未居住於家中,僅偶爾返家,不曾在家中過夜;至於其等學費支出,除助學貸款或打工所得外,多係原告支付;因兩造動輒為被告外遇問題爭吵,其等均贊成兩造離婚等語(均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婚姻生活有其私密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
而揆諸證人陳佳伶、陳祺文證述情節,非但互核相符,且證人陳佳伶、陳祺文均為被告之子女,誼屬至親,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前揭事實,誣陷被告,破壞父母婚姻之必要。是觀諸上情,證人陳佳伶、陳祺文上開證詞,應堪可採。此外,被告僅空言辯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實有推諉卸責之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與多名女性友人有逾越分際之舉止,置家庭生計及子女於不顧,甚且自九十四年初迄今均未返家居住,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乙情,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後被告多次與其他女子有不當舉止,如:親密合照或電話交談、共同出遊,實已逾越夫妻間之忠貞義務,亦令夫妻關係產生裂痕,然被告非但未反省自己之不當行為,甚且依舊故我,致令兩造漸行漸遠,誤會與怨懟頻生,夫妻間應互信、互愛、互諒、互敬之情愛基礎已頹,甚者,被告又自九十四年初起,即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間處於分居狀態,期間亦無任何夫妻生活,甚且幾無往來,已如前述;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亦無挽救婚姻危機之積極作為,或主動與原告聯絡之意願,足見被告顯然均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間夫妻關係已破裂,現又分居兩地,各行其是,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又兩造間長期無夫妻生活,亦無維持婚姻之意圖,依上開情事,足認兩造之婚姻破綻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