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他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他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裁違字第裁六○─BR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台幣 陸佰圓 整。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皆有明定。查本件中監違字第裁六○─BR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雖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完成送達程序,惟收受該文書者係由署名「弟妹 陳怡秋 」代收字樣,此有郵政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佐。惟受處分人堅稱其並無弟妹且不認識陳怡秋其人,亦無收受上開裁決書,並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証。則本件收受上開裁決書者,難認係受處分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以認定。依據前揭文書送達程序法令,原處分機關尚未將該裁決書送達至受處分人或其同居人收受,上開送達之程序即不合法,其送達本不生送達之效力。惟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因向監理機關查詢燃料稅繳費通知單,聲請閱卷後知悉有該項違規及送達裁決書之事實,並於同年八月二日立即將違規罰款,以郵匯匯入台中監理所,且於同年八月十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此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足憑。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仍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之異議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並無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異議人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海邊路停車,且未收受該停車繳費通知單,亦不知有繳費之事,主管機關應善盡舉證之責;況每年六月期間為梅雨季節,該海邊路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緊鄰碼頭,繳費通知單極有可能因風吹、天雨,甚至人為因素而遺失,不得將不可抗力之事由歸咎於異議人;退步言之,異議人並無逾期繳納罰款之事,主管機關吊扣或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顯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聲請閱卷始知有該項違規及送達裁決書之事實,為求行政程序之便宜處理,並避免遭受強制執行之程序不利益,乃於八月二日繳納該筆罰鍰,主管機關雖以異議人未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前繳納罰鍰,而為註銷車牌之處分,惟該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因不認識「弟妹陳怡秋」其人,該回執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戶籍所在地無「弟妹陳怡秋」其人,該裁決書遲至八月一日始合法送達,於八月二日繳納罰款,主管機關註銷牌照之處分,顯無理由,請准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處,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佐。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處分機關之「易處」處分部分:
⑴、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
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處分機關之易處處分,需以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法院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為前提要件。
⑵、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固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表示:「上開罰鍰逾
期不繳納之處分:①、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送;
②、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四月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情。然受處分人依前揭所述,於知悉該裁決書時起,並未逾越二十日期間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已如前述,且本件異議亦尚未經本院裁定,自未確定。是原處分機關上開之易處程序並不合法,此部分之「易處」自不生效力。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而裁處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之處分,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㈡、就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處分部分:
⑴、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
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書面通知係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新增修條文之新規定,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並無新法之適用)。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其異議狀中表明:「況每年六月
期間為梅雨季節,該『海邊路』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緊鄰碼頭,繳費通知單極有可能因風吹、天雨,甚至人為因素而遺失」等語。依據受處分人提供之裁決書影本,違規地點僅記載為「海邊路」,並未具體言明係何縣市何處之「海邊路」,且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則受處分人未親至現場,如何得知「該『海邊路』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緊鄰碼頭」之事實?況受處分人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繳納該罰款完畢,此亦有郵政機關國內匯款執據在卷足證。顯見受處分人該車確有在「海邊路」停車,亦即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未逾期)。本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月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