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253號聲請人辛○○
庚○○乙○○丁○○丙○○
號戊○○法定代理人甲○○
壬○○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等六人為被繼承人己○○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6月5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等間係祖父與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98年6月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中沈金塗、甲○○、 沈金都 、 沈美連 已另案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已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子 沈金生 ,其雖於98年6月23日推定死亡,但仍屬繼承開始時尚生存之人,即為適格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且於其死亡前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並經此經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屬實。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繼承人即子沈金生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查,第三人沈金生既已繼承本案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於98年6月
23日推定死亡,則第三人沈金生之繼承人若欲對第三人沈金生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則可於法定期間內另案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