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7月30日98年度審簡字第4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在媒體大肆宣導下,明知當今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查緝,故已可預見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從事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0日21時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19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0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丙○○先前向東森電視購物頻道購物時付款之設定有誤,必須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甲○○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屬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7年2月20日在臺中高鐵站遺失,伊當日有在臺中高鐵站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要買車票,因匆忙趕車,不知遺失存摺、提款卡等物,是伊父母打電話告訴伊帳戶資料被冒用,伊始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遺失,伊因自幼即有注意力不專、思慮遲緩、學習能力不足等情形,時常遺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撿到的人應該有看到云云。
二、經查:㈠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
設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12月2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4063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至17頁)。
㈡被害人丙○○於97年2月20日21時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對方向被害人佯稱:因丙○○先前向東森電視購物頻道購物時付款之設定有誤,必須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4,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因對方又叫被害人繼續存錢進去,被害人發覺有異,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確認,始知受騙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8、16、18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害人於97年2月20日將2萬4,
000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人於同日及翌日以金融卡陸續提領,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及信用卡,於97年
2月20日在臺中高鐵站遺失,伊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於開戶時已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銀行行員通知,伊才知道存摺及提款
卡遺失,伊於97年2月過年時,在臺中高鐵站領完錢,急著要搭高鐵,所以放在那裡云云(見12719號偵查卷第6頁),於本院則供稱:約於(97年2月)24或25日,伊父親打電話通知伊,伊之帳戶怪怪的,伊才知道存摺遺失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3、45頁),對其得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過程,陳述已有不一致。若如被告所述,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係遺失,而依被告於本院供稱:伊辦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時,即已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伊之提款卡放在置放存摺之塑膠套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47、24頁),被告當知取得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人,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被告經其父以電話通知後得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竟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因伊當時在部隊裡,沒有放假,故未去派出所掛失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5、46頁),惟縱被告因在部隊裡,不能放假外出,仍可以電話掛失,或委託其家人代為辦理掛失或報案等事宜,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⒉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97年2月20日,從高雄要回部隊,伊
搭下午4時許之高鐵,伊先回臺北,再從臺北轉車回蘇澳,因伊第1次買高鐵車票,按錯了,購買成去臺中之車票,到達臺中高鐵站是下午6時許,伊因需購買至臺北之車票,在臺中高鐵站提領1,000元,伊之存摺及金融卡可能是領完錢就遺失云云,而被告之上開帳戶於97年2月20日18時27分許,確有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之記錄,固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之該帳戶有該次提款事實,不能認定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無於臺中高鐵站遺失之情事。且由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於97年2月20日18時27分許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之後,間隔不到3小時之時間,於同日21時09分許起,即陸續有存入現金,及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紀錄(見警卷第16頁),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在此之前已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係同日19時5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於同日22時6分許,存入2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有警詢筆錄及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8頁)。被告之上開帳戶倘係遺失,竟會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亦殊難想像。應認被告至遲於97年2月20日21時以前某時,已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⒊再者,被告於97年2月19日15時06分許,甫存入2萬4,000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間陸續跨行轉帳及以金融卡提領現金,至97年2月20日18時27分許提領1,000元後,僅剩餘額839元,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被告對其於97年2月20日在臺中高鐵站有提領1000元之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能明確陳述,卻對於該帳戶內同日其他款項之使用情形始終無法交代(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63至64頁),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⒋又被告雖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影本1份、98年3月26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報告影本1紙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3紙(見115號偵查卷第29至37、41至44頁、本院審簡卷第16頁),辯稱其自幼即有注意力不專之情形,隨身物品時常遭竊遺失,故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供述其郵局帳戶之密碼,現在用頭腦記住,沒有記在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顯見被告並非沒有能力記住帳號密碼。又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載明,被告於97年2月20日10時18分許,有提領300元卡製費之情事(見警卷第16頁),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結果,被告於97年2月20日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掛失金融卡、申請補發,並當場領取補發之金融卡1張及密碼函1份,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65號函檢送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8頁),可知該帳戶之密碼已因補發金融卡而有變更。被告於本院先是供稱伊於本案之前,沒有遺失過金融卡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8、61頁),嗣經本院提示上開申請書影本後,始改稱於97年
2月19日晚間有遺失過1次金融卡,97年2月20日早上才發現該帳戶金融卡遺失,而於同年月20日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至63頁),倘被告果真是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何以隱匿其於97年2月20日申請補發金融卡之情事,亦非無疑。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2萬4000元匯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手段,及使詐騙集團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難以追緝,暨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而本件被害人就此受有24,000元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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