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甲○○於民國98年9月12日17時15分許,明知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9月12日15時至17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5行末段「為警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查獲」應更正為「為警欄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獲,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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