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貳仟貳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六編號4至15所示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玖仟肆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綽號「 偉銘銘仔 」)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上面、上半場、衣服、白
七、海豚)、 愷他 命(俗稱:K他命、下面、下半場、褲子)、硝甲 西泮 (硝甲氮平,俗稱一粒眠、紅豆、帽子、豆子),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與其同居女友 林芯坊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自98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乙○○以其慣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分別依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MDMA予蘇 小珊 (綽號「小珊」)、 余家興 ,均得逞。
(二)又自98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時、地,乙○○以其上開門號,分別依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 曾科達 (綽號「科達」)、 黃信彰郭榮宏 (綽號「大搭」)、 吳子聖 (綽號「 聖仔 」)、 黃信耀 (綽號「 耀仔 」)、 高志 賢(綽號「阿賢」)、吳 秀桂 ,均得逞。
(三)復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乙○○以其門號,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硝甲西泮予黃信耀得逞。
二、乙○○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接續犯意,自98年2月起至同年8月27日止,轉讓愷他命予林芯坊2至3次得逞(如附表四編號1,數量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下同)。
(二)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接續犯意,於98年5月28日(端午節)後至98年8月20日(農曆7月1日)前間某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曾科達住處(下稱曾科達住處),轉讓愷他命予曾科達1次;又於上述期間某日23時許,在曾科達友人即綽號「六角」男子住處(高雄縣○○鎮○○○路靠近 岡山 憲兵隊附近),轉讓愷他命予曾科達1次;再於上述期間某日凌晨12時許,在曾科達住處,轉讓愷他命予曾科達1次,共3次得逞(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三)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某日時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信彰之前,在乙○○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下稱乙○○住處),轉讓愷他命予黃信彰1次得逞(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三、嗣經警對乙○○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8年9月3日10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1479號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5之毒品、編號16至20之供其販毒所用之器具,以及編號21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就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
⒈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 蘇小珊 、余家興於偵訊之證述,參
核相符(參偵卷第47、88頁),並有余家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余家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門號與余家興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與被告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蘇小珊自白書、蘇小珊指認紀錄表、余家興指認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129、
133、134頁、警二卷第7、12、16頁)。再參以販賣MDMA等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或需求數量、純度、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與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營利所圖目的則無二致。又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毒品之買賣,因此販毒者必會牟取不法利益。況且本案於警、偵訊坦承:搖頭丸伊是以每顆360元之價格向綽號「 寶嘉 」男子買進,再以每顆400至500元賣出等語明確(參警一卷第142頁,偵卷第53頁),則被告因此交易有賺取「價差」等情屬實;而證人蘇小珊於偵訊亦證稱:被告有到伊工作處所飛揚KTV向伊收錢(購買搖頭丸之價款)等語明確(參偵卷第88頁),參核相符。
顯見被告確有販賣MDMA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員警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雖未扣得MDMA,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參警一卷第149至154頁)。然此係因被告對於此類單價較高之毒品,每回進貨量較少以利出清所致,業經被告於警、偵訊與本院羈押審理時均供承:搖頭丸伊每次都跟寶嘉買5顆;搖頭丸是有人向伊叫貨,伊才向 陳韋任 拿等語屬實(參警一卷第142頁,偵卷第53、147頁,本院聲羈二卷第7頁),則殊難以警方未扣得毒品MDMA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事實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⒈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曾科達、黃信彰、郭榮宏、黃信耀
高志賢 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芯坊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兄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子聖於警詢之證述,參核相符(參警二卷第26、27頁,偵卷第7、
9、30、34、39、89、90、107、133頁),並有被告門號與林芯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林芯坊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林芯坊門號與 吳秀桂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吳秀桂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門號與吳子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吳子聖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門號與黃信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黃信耀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高志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高志賢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門號與高志賢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林芯坊自白書、偵辦刑案照片10張,郭榮宏、黃信耀、高志賢指認被告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警一卷11、20、21、103、194至198頁,警二卷第33、39、46、63、66至69頁),且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15之白色結晶粉末共15包,編號16至20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吸管1支、帳單1張、SOWA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被告門號之SIM卡1張扣案足憑。
⒉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5之白色結晶粉末共15包(驗前
淨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經送鑑驗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但均檢出愷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9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至20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帳單、被告門號手機(含SIM卡),均為供被告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1反頁);而編號16之電子磅秤經送檢驗結果: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屬實,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月12日編號9901-10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確有將自上游購入之毒品再予等量分裝、販售之行為無訛。復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承:伊以10公克共2600元之價格向陳韋任、 黃才又吳柏軒 等人購入愷他命,再以每公克350至400元之價格賣出等語明確(參警一卷第141頁,偵卷第52、53頁)。是被告確有利用「價差」以謀取個人不法利益灼明。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⒊又雖證人曾科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無販賣愷他命予伊吸食云云(參警一卷第76頁);而證人黃信彰於警詢證稱:
不知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云云(參警一卷第87頁);且證人吳子聖於偵訊翻異前詞,改稱:如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伊去的時候,天色昏暗,沒有看到毒品,所以交易沒成功云云(參偵卷第86頁);及證人高志賢於警詢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0之交易,伊沒有購買到毒品,因為伊到之後,被告說他已經沒有毒品可以賣伊云云(參警二卷第54頁);證人吳秀桂亦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透過林芯坊向被告買過毒品;98年7月29日15時8分許與林芯坊門號之通話內容,是伊請他幫伊買化妝品云云(參偵卷第131頁)。
然就上開證人曾科達、黃信彰、高志賢於警詢之證詞,或係因其等皆與被告有多次毒品往來,突臨警詢,心情惶恐、記憶尚未完全回復所致,並非有意為虛偽陳述,否則上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內容應為一致,殊無產生歧異之可能。而觀諸證人吳子聖與被告通聯對話過程中,證人吳子聖確有提及:「(你看我的車牌000有沒有)對133;(拿起來裡面就有了)插鑰匙那裡;(在我的機車的左手邊那裡)」等語明確,有被告門號與吳子聖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參警二卷第33頁),則吳子聖經被告通聯引導後順利取得愷他命,並將價金留在機車置物箱內已明。是吳子聖於偵訊證述容為迴護之詞,並非實在。且就證人吳秀桂於偵訊之證詞,化妝品種類繁多,若未指明種類,殊難特定標的,且通常不會使人產生依賴性,但參閱林芯坊與吳秀桂通話內容,吳秀桂毫未提及要購買何種化妝品,確不斷表達「可不可以拿200來賣我;算我200就好了,拜託啦!我快死掉了」等語,明顯對該物有甚高依賴、成癮性,有林芯坊與吳秀桂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參警一卷第21頁)。足徵證人吳秀桂該次通話係在購買愷他命而非化妝品無疑。是尚難以上開證人有瑕疵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事實一(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證人林芯坊於偵訊證述:(乙○
○有在賣紅豆?)約1個月以前還有在賣,現在沒有了,他賣紅豆沒幾次,都是賣給耀仔;「98.6.13上午11時37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這通內容係指(乙○○說)對方買40顆紅豆,(拿)給他朋友耀仔,伊收了2000元等語;且證人黃信耀於偵訊中所證述:(你與乙○○買哪些毒品?)K他命、紅豆等語屬實(參偵卷第8、132頁),參核相符,並有被告門號與黃信耀門號、林芯坊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證(參警一卷第1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伊以每顆20至30元之價格向陳韋任、黃才又、吳柏軒等人購入一粒眠,再以每顆30至40元之價格賣出等語(參警一卷第141、142頁,偵卷第147頁),足徵被告確有利用「價差」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等情明確。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⒉再員警在被告住處搜索時,雖未扣得硝甲西泮,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參警一卷第149至154頁)。然此因被告於本案遭搜索前1個月,已停止販賣硝甲西泮,業經證人林芯坊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參偵卷第8頁)。參酌一般毒品交易中,MDMA與硝甲西泮具有共生關係,即當有毒癮者施用MDMA達精神亢奮、滿足後,需要藉助硝甲西泮求取快速鎮靜,以免MDMA藥效超越生理機能之承受能力,是以購買MDMA者通常會一併購買硝甲西泮,而同時販賣此2種毒品者,亦會參酌此情而調配毒品進貨比例。故被告於98年9月3日遭搜索時,MDMA早已銷售完畢而未查扣,則硝甲西泮容亦因同時銷售一空致未查獲,亦非無可能等情,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心證。
㈣就事實二(一)至(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證人林芯坊於偵訊證稱:「(你
何時開始施用K他命?)第一次是98年2月底在被告住處施用K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的時、地?)
98.8.27在伊家施用的」、「(愷他命怎麼來的?)被告提供的,免錢」等語明確;且證人曾科達於偵訊證稱:「(你的愷他命怎麼來的?)被告給伊的,不算錢,因伊用的量不多,只有一點點,所以他都不算錢」、「(你總共跟被告拿過幾次愷他命使用?)3次量只有一點點,他都不算錢,伊都打電話約他來家裡,他會一併帶愷他命給伊施用」;「(那3次為何不向你收錢?)因量只有1點點,只有抽3根菸的量」等語;而證人黃信彰於偵訊亦證述:「今年1月間伊去被告家,他請伊免費吸食愷他命1次」等語稽詳,參核相符(參偵卷第6、29、30、35頁);上開3人證述,參核相符,並有曾科達指認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15之愷他命15包扣案可憑。
⒉復參酌毒品價格頗高,鮮少有人願免費提供他人施用,惟
被告與林芯坊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證人林芯坊於偵訊證述在卷(參偵卷第6頁),情侶間因感情良好而願意同財,並默許對方使用彼此物品之事,在所多有,且被告於附表一、二多次販賣毒品時,曾由林芯坊接聽電話或出面交貨收款;且曾科達、黃信彰均曾與被告交易毒品,則被告偶而無償提供施用俾向客戶促銷,致使證人曾科達、黃信彰另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明確(如附表二編號1、2),其等自會印象深刻。是上開3人偵訊證述應認具高度信憑性。從而,被告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屬可採。㈤綜合上述,本案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共3次、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共14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次、接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次,均既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接續犯在實體法上僅構成一罪,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性,而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法律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新法處斷,不再作新舊法比較,故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3部分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5月22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3項(即製造、運輸、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得併科之罰金上限額度,分別由700萬元、500萬元,修正後提高至1000萬元、700萬元;且於第17條增訂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犯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3部分,均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之規定論處。至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雖部分行為時間在同條例修正前,然因被告係以接續之犯意為之,揆諸上述說明,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四、再按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若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因數行為乃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
五、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就事實一(三)(如附表三所示),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就事實二(一)至(三)(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同一犯意,在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制分離,揆諸上述說明,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證人蘇小珊於偵訊中證稱:「(你去被告處拿毒品,是被告跟你收錢?還是被告他女朋友也有跟你收錢?)被告女友有跟伊收過一次錢,也有拿過一次毒品給伊」等語;且共犯林芯坊於偵訊坦承:「那時伊住被告家,如果他不在,而他朋友要買(毒品),被告會打電話叫伊幫他送去給買家」等語;被告於警偵訊、本院羈押審理時亦坦承:「林芯坊與伊同居期間,有時會幫伊把毒品交給購買者,她有幫伊送毒品給買家,也知道送的是毒品,目的要交給買家」等語,參核相符(參警一卷第147頁,偵卷第4、88頁,本院聲羈二卷第8頁)。而證人郭榮宏、高志賢、吳秀桂、黃信耀於警、偵訊均證述:曾透過林芯坊向被告購得毒品等情明確,是被告與共犯林芯坊就事實一(一)至(三)販賣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事實二(一)至(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且被告前有事實欄論罪科刑與執行之紀錄,於96年3月
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復因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事實二(一)至(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偵卷第52、53、69、72、146、148、149頁,本院卷第34至36、68、70、71頁),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經檢閱卷證與陳韋任、潘為竹前科紀錄結果,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2人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遭查獲,則本案尚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陳韋任、潘為竹乙節,尚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正當合法手段自力更生,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轉讓第三級毒品,嚴重違反我國禁毒、反毒之刑事法律政策,如任其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甚鉅,具相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每次販賣金額尚低,扣案之毒品數量非鉅,縱令全部出售,獲利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然本院斟酌上述量刑要素後,認為就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教化之效,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5之白色結晶粉末共15包(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既經送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因殘留上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諭知均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至20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吸
管1支、帳單1張、被告行動電話(含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分裝、記帳及聯絡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1反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均沒收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6之販毒所得共1萬3600元,分別
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3至13,附表三編號1部分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本件附表二編號2、14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得價款(參本院卷第7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價款,揆諸上述說明,既尚無販毒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之七里香1棵,尚與被告本件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所犯罪名及刑度│備註│├──┼────┼─────┼─────┼────────┼────────┼────────┼────────┤│1│蘇小珊│98年6月22│址設高雄縣│被告乙○○(下稱│販賣1顆,每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販毒所得沒收,如│││(綽號「│日19時40分│岡山鎮「飛│被告)以其行動電│500元,但蘇小珊│品,累犯,處有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小珊」)│許│揚KTV」即│話門號0000000000│未同時給付價金,│徒刑3年8月。│收時,以其財產抵│││││蘇小珊工作│(下稱被告門號)│係由被告於翌日再││償之。│││││處(下稱蘇│,撥打蘇小珊使用│前往蘇小珊工作處│││││││小珊工作處│之門號0000000000│收款。│││││││)│,約定交易地點。││││├──┼────┼─────┼─────┼────────┼────────┼────────┼────────┤│2│蘇小珊│98年7月23│高雄縣岡山│蘇小珊以門號0926│販賣1顆,每顆│同上│同上││││日13時4○○○鎮○○路14│755587撥打被告門│500元,已收到價││││││許│3巷9弄4號│號,約定交易地點│金。│││││││被告住處(│。││││││││下稱被告住│││││││││處)│││││├──┼────┼─────┼─────┼────────┼────────┼────────┼────────┤│3│余家興│98年8月5│同上│余家興以門號0986│販賣2顆,每顆│同上│同上││││日20時38分││556785撥打被告門│600元,共1200元││││││許││號,約定交易地點│,已收到價金。││││││││。││││└──┴────┴─────┴─────┴────────┴────────┴────────┴────────┘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所犯罪名及刑度│備註│├──┼────┼─────┼─────┼────────┼────────┼────────┼────────┤│1│曾科達│98年6月初│高雄縣岡山│曾科達以門號0956│販賣1包,每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綽號「│○○○鎮○○街47│003265撥打被告門│500元,且已收到│品,累犯,處有期│1至20所示之物,│││科達」)││號曾科達住│號,約定交易地點│價金。│徒刑2年8月。│均沒收;販毒所得│││││處(下稱曾│。│││,沒收,如全部或│││││科達住處)││││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黃信彰│98年1月某│被告住處│黃信彰以門號0981│販賣1包,每包│同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日││552617撥打被告門│500元,但尚未取││1至20所示之物,││││││號0000000000約至│得價金。││均沒收。││││││乙○○住處取貨。││││├──┼────┼─────┼─────┼────────┼────────┼────────┼────────┤│3│郭榮宏│98年7月11│同上│被告以其門號撥打│販賣4小包,共│同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綽號「│日凌晨2時││林芯坊使用之門號│1000元,由被告││1至20所示之物,│││大搭」)│25分許││0000000000(下稱│女友林芯坊在被告││均沒收;販毒所得││││││林芯坊門號),指│住處外交貨取款。││,沒收,如全部或││││││示林芯坊交貨收款│││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郭榮宏│98年8月13│高雄縣岡山│郭榮宏以門號0983│販賣1包,每包│同上│同上││││日之後○○○鎮○○路37│066320撥打被告門│1000元,價金已收│││││││4號全家便│號0000000000,約│受。│││││││利商店岡山│定交易地點。││││││││嘉興店旁││││││││││││││├──┼────┼─────┼─────┼────────┼────────┼────────┼────────┤│5│吳子聖│98年8月11│停放在被告│被告以其門號撥打│販賣1包,每包│同上│同上│││(綽號「│日凌晨2時│住處外,被│吳子聖使用之門號│600元。2人並未│││││聖仔」)│13分許│告所有車號│0000000000,約定│當面交易,係被告│││││││7HK-133重│交易地點。│將毒品放在機車置│││││││型機車置物││物箱內,吳子聖將│││││││箱內││毒品取走後,將價│││││││││金留在置物箱內。│││├──┼────┼─────┼─────┼────────┼────────┼────────┼────────┤│6│黃信耀│98年7月21│高雄縣岡山│被告以其門號撥打│販賣1包,每包│同上│同上│││(綽號「│日15時○○○鎮○○路水│黃信耀所使用之門│300元,價金已收│││││耀仔」)│許│果店即黃信│號0000000000(下│受。│││││││耀工作處(│稱黃信耀門號),││││││││下稱黃信耀│約定交易地點。││││││││工作處)旁│││││├──┼────┼─────┼─────┼────────┼────────┼────────┼────────┤│7│高志賢│98年6月21│高雄縣岡山│高志賢以門號0930│販賣1包,每包│同上│同上│││(綽號「│日22時37分│ 鎮燦坤 3C賣│606911(下稱高志│1000元,價金已收│││││阿賢」)│許│場旁某媽祖│賢門號)撥打被告│受。│││││││廟廟埕│門號,約定交易地│││││││││點。││││├──┼────┼─────┼─────┼────────┼────────┼────────┼────────┤│8│高志賢│98年6月22│同上│同上│販賣1包,每包│同上│同上││││日13時46分│││500元,價金已收││││││許│││受。│││├──┼────┼─────┼─────┼────────┼────────┼────────┼────────┤│9│高志賢│98年6月27│同上│同上│販賣1包,每包│同上│同上││││日23時8分│││1000元,價金已收││││││許│││受。│││├──┼────┼─────┼─────┼────────┼────────┼────────┼────────┤│10│高志賢│98年6月28│同上│同上│販賣1包,每包│同上│同上││││日15時43分│││1000元,價金已收││││││許│││受。│││├──┼────┼─────┼─────┼────────┼────────┼────────┼────────┤│11│高志賢│98年7月21│同上│同上│販賣1包,每包│同上│同上││││日22時54分│││500元,價金已收││││││許│││受。│││├──┼────┼─────┼─────┼────────┼────────┼────────┼────────┤│12│高志賢│98年7月22│同上│同上│販賣1包,每包│同上│同上││││日23時11分│││1000元,價金已收││││││許│││受。│││├──┼────┼─────┼─────┼────────┼────────┼────────┼────────┤│13│高志賢│98年8月12│被告住處門│被告以其門號撥打│販賣1包,每包│同上│同上││││日14時12分│口│高志賢門號,約定│1000元,價金已收││││││許││交易地點。│受。│││├──┼────┼─────┼─────┼────────┼────────┼────────┼────────┤│14│吳秀桂│98年7月29│高雄縣岡山│吳秀桂以門號0989│販賣1包,每包│同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日15時○○○鎮鎮○街冰│007069撥打林芯坊│200元,但尚未取││1至20所示之物,││││許│心茶飲店吳│門號,向被告購買│得價金。││均沒收。│││││秀桂工作處│愷他命。││││└──┴────┴─────┴─────┴────────┴────────┴────────┴────────┘附表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所犯罪名及刑度│備註│├──┼────┼─────┼─────┼────────┼────────┼────────┼────────┤│1│黃信耀│98年6月13│黃信耀工作│被告以其門號撥打│販賣40顆,共2000│共同販賣第三級毒│販毒所得沒收,如││││日11時36分│處│黃信耀門號,約定│元,由林芯坊前往│品,累犯,處有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許││交易地點。│送貨取款。│徒刑2年8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次數│所犯罪名及刑度│備註│├──┼────┼─────┼──────────────┼────────┼────────┼────────┤│1│林芯坊│98年2月起│被告住處│以接續犯意,轉讓│轉讓第三級毒品,│接續犯論以一罪。││││至98年8月││2至3次(數量均│累犯,處有期徒刑│││││27日止││未達毒品危害防制│4月。│││││││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下同)。│││├──┼────┼─────┼──────────────┼────────┼────────┼────────┤│2│曾科達│98年5月28│地點依序在曾科達住處、曾科達│以接續犯意,轉讓│同上│同上││││日後至98年│友人即綽號「六角」男子住處(│3次。││││││8月20日前│高雄縣○○鎮○○○路靠近岡山│││││││間某三日之│憲兵隊附近)、曾科達住處。│││││││凌晨1時許││││││││、23時許、││││││││凌晨12時許│││││├──┼────┼─────┼──────────────┼────────┼────────┼────────┤│3│黃信彰│98年1月某│被告住處│1次│同上│││││日時(在附││││││││表二編號2││││││││販賣愷他命││││││││之前某時)│││││└──┴────┴─────┴──────────────┴────────┴────────┴────────┘附表五(扣案應宣告沒收暨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檢驗結果│備註│├──┼────┼─────┼─────────┼──────┼───────────────┤│1│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4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粉末││驗後淨重0.401公克│品愷他命成分│沒收。│├──┼────┼─────┼─────────┼──────┼───────────────┤│2│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410公克│同上│同上│││粉末││驗後淨重0.400公克│││├──┼────┼─────┼─────────┼──────┼───────────────┤│3│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397公克│同上│同上│││粉末││驗後淨重0.387公克│││├──┼────┼─────┼─────────┼──────┼───────────────┤│4│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402公克│同上│同上│││粉末││驗後淨重0.392公克│││├──┼────┼─────┼─────────┼──────┼───────────────┤│5│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706公克│同上│同上│││粉末││驗後淨重0.696公克│││├──┼────┼─────┼─────────┼──────┼───────────────┤│6│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689公克│同上│同上│││粉末││驗後淨重0.679公克│││├──┼────┼─────┼─────────┼──────┼───────────────┤│7│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692公克│同上│同上│││粉末││驗後淨重0.682公克│││├──┼────┼─────┼─────────┼──────┼───────────────┤│8│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677公克│同上│同上│││粉末││驗後淨重0.667公克│││├──┼────┼─────┼─────────┼──────┼───────────────┤│9│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395公克│同上│同上│││粉末││驗後淨重0.385公克│││├──┼────┼─────┼─────────┼──────┼───────────────┤│10│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691公克│同上│同上│││粉末││驗後淨重0.681公克│││├──┼────┼─────┼─────────┼──────┼───────────────┤│11│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391公克│同上│同上│││粉末││驗後淨重0.381公克│││├──┼────┼─────┼─────────┼──────┼───────────────┤│12│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390公克│同上│同上│││粉末││驗後淨重0.380公克│││├──┼────┼─────┼─────────┼──────┼───────────────┤│13│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406公克│同上│同上│││粉末││驗後淨重0.396公克│││├──┼────┼─────┼─────────┼──────┼───────────────┤│14│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396公克│同上│同上│││粉末││驗後淨重0.386公克│││├──┼────┼─────┼─────────┼──────┼───────────────┤│15│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665公克│同上│同上│││粉末││驗後淨重0.655公克│││├──┼────┼─────┼─────────┼──────┼───────────────┤│16│電子磅秤│1台││經檢驗殘留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他命成分。為│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供販賣毒品分│││││││裝使用。││├──┼────┼─────┼─────────┼──────┼───────────────┤│17│夾鏈袋│2包││供販賣毒品分│同上││││││裝使用。││├──┼────┼─────┼─────────┼──────┼───────────────┤│18│吸管│1支││同上│同上│├──┼────┼─────┼─────────┼──────┼───────────────┤│19│帳單│1張││供販賣毒品記│同上││││││帳使用。││├──┼────┼─────┼─────────┼──────┼───────────────┤│20│SOWA牌行│1支(含門││供販賣毒品聯│同上│││動電話(│號00000000││絡使用。││││IMEI:35│28之SIM卡││││││00000000│1張)││││││95059)│││││├──┼────┼─────┼─────────┼──────┼───────────────┤│21│七里香│1棵│││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連性,不於本│││││││案沒收。│└──┴────┴─────┴─────────┴──────┴───────────────┘附表六(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應宣告沒收之部分):
┌──┬────┬─────┬────────────────┬───────────────┐│編號│名稱│金額│內容│備註│├──┼────┼─────┼────────────────┼───────────────┤│1│販毒所得│500元│98年6月22日19時40分許,販賣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顆予蘇小珊之販毒所得。(附表一│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編號1)│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販毒所得│500元│98年7月23日13時46分許,販賣MDMA│同上│││││1顆予蘇小珊之販毒所得。(附表一││││││編號2)││├──┼────┼─────┼────────────────┼───────────────┤│3│販毒所得│1200元│98年8月5日20時38分許,販賣MDMA│同上│││││2顆予余家興之販毒所得。(附表一││││││編號3)││├──┼────┼─────┼────────────────┼───────────────┤│4│販毒所得│500元│98年6月初某日,販賣愷他命1包予│同上│││││曾科達之販毒所得。(附表二編號1││││││)││├──┼────┼─────┼────────────────┼───────────────┤│5│販毒所得│1000元│98年7月11日凌晨2時25分許,販賣│同上│││││愷他命4小包予郭榮宏之販毒所得。││││││(附表二編號3)││├──┼────┼─────┼────────────────┼───────────────┤│6│販毒所得│1000元│98年8月13日後某日,販賣愷他命1│同上│││││包予郭榮宏之販毒所得。(附表二編││││││號4)││├──┼────┼─────┼────────────────┼───────────────┤│7│販毒所得│600元│98年8月11日凌晨2時13分許,販賣│同上│││││愷他命1包予吳子聖之販毒所得。(││││││附表二編號5)││├──┼────┼─────┼────────────────┼───────────────┤│8│販毒所得│300元│98年7月21日15時7分許,販賣愷他│同上│││││命1包予黃信耀之販毒所得。(附表││││││二編號6)││├──┼────┼─────┼────────────────┼───────────────┤│9│販毒所得│1000元│98年6月21日22時37分許,販賣愷他│同上│││││命1包予高志賢之販毒所得。(附表││││││二編號7)││├──┼────┼─────┼────────────────┼───────────────┤│10│販毒所得│500元│98年6月22日13時46分許,販賣愷他│同上│││││命1包予高志賢之販毒所得。(附表││││││二編號8)││├──┼────┼─────┼────────────────┼───────────────┤│11│販毒所得│1000元│98年6月27日23時8分許,販賣愷他│同上│││││命1包予高志賢之販毒所得。(附表││││││二編號9)││├──┼────┼─────┼────────────────┼───────────────┤│12│販毒所得│1000元│98年6月28日15時43分許,販賣愷他│同上│││││命1包予高志賢之販毒所得。(附表││││││二編號10)││├──┼────┼─────┼────────────────┼───────────────┤│13│販毒所得│500元│98年7月21日22時54分許,販賣愷他│同上│││││命1包予高志賢之販毒所得。(附表││││││二編號11)││├──┼────┼─────┼────────────────┼───────────────┤│14│販毒所得│1000元│98年7月22日23時11分許,販賣愷他│同上│││││命1包予高志賢之販毒所得。(附表││││││二編號12)││├──┼────┼─────┼────────────────┼───────────────┤│15│販毒所得│1000元│98年8月12日14時12分許,販賣愷他│同上│││││命1包予高志賢之販毒所得。(附表││││││二編號13)││├──┼────┼─────┼────────────────┼───────────────┤│16│販毒所得│2000元│98年6月13日11時36分許,販賣第三│同上│││││級毒品硝甲西泮40顆予黃信耀之販毒││││││所得。(附表三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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