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8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鄭小英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無結婚之真意,鄭小英係欲來台打工賺錢。甲○○竟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阿財」、鄭小英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財支付甲○○前往大陸地區之食宿、機票等花費,及給予新臺幣(下同)約1萬餘元人頭老公費,由「阿財」媒介甲○○與鄭小英辦理假結婚。嗣於91年5月5日由「阿財」陪同甲○○前往大陸地區,由甲○○於91年6月27日在大陸地區與鄭小英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經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再於91年7月19日前往高雄縣杉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甲○○與鄭小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記為鄭小英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以探親為名申請鄭小英入境來臺而行使之,鄭小英遂得於92年7月25日順利入境臺灣。嗣因甲○○欲辦理離婚,於98年9月23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自首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甲○○之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甲○○出入境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㈡被告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此,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
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無更有利於被告。
㈡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
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
4條之罰金最低數額,因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現行刑法將原本「必減」之規定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㈦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被告行為後即裁判
時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論罪: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鄭小英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使高雄縣杉林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鄭小英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此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財」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與鄭小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區○○○○○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㈥被告有上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犯罪後,就其未被發覺之犯罪,至高雄縣政府警察旗
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非法工作,造成行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困難,使依法本不得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更產生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及社會問題,其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於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鄭小英於92年
7月25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於92年9月18日已出境,其非法留滯臺灣地區之時間並非甚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依同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