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556、11998、13387、19047、27246、20193、259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免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均仍不知悔改,而乙○○、戊○○等2人均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使用,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幫助行為:
㈠乙○○先於97年10月22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97年10月2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立揚科技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於97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上旬之間某時,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將上開電話門號之SIM卡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總價3,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詐騙民眾匯款之聯絡電話使用。嗣乙○○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輾轉由 歐永毅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而該詐騙集團以在網路拍賣或線上遊戲詐騙買家為主要行騙手段,適有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在網路拍賣網站購物,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之拍賣廣告,因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與使用乙○○上開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並經提領花用,嗣因匯款後未取得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又乙○○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由詐騙集團用以供作詐騙民眾匯款之帳戶使用,適有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被害人在中國時報等報紙,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之性服務廣告,如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被害人因此撥打該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對渠等陳稱:為確定身分,避免係警察偽裝,所以需要先至提款機操作匯款予對方,因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款項,並經提領花用,始知受騙;另於98年2月
6日23時40分許,在某交友網站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小藍」之暱稱向正在臺北市○○區○○路○○號居處上網尋找性交易對象之壬○○假意相約從事性交易,並相約在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附近之 屈臣氏 見面,惟屆約定時間,並未依約前往,僅致電壬○○詢問個人資料,因壬○○不願繼續交易,犯罪集團成員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嚴詞要求壬○○支付費用,致壬○○心生疑懼,亦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並經提領花用,始知受騙。嗣經卯○○、丁○○、辰○○、己○○、庚○○、丙○○、子○○及壬○○等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戊○○於97年11月20日16時許,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性成年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1,
000元並獲該男子同意免除積欠之2,000元債務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該男子,再輾轉由歐永毅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在網路拍賣網站購物,見歐永毅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之拍賣廣告,因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並經提領花用,然因匯款後未取得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嗣因辛○○及丑○○察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均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子○○訴由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戊○○表示意見,並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其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就其將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由歐永毅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取得該等資料之詐騙集團曾經利用而遂行如附表壹、貳所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戊○○於本院坦承不諱,經查:
㈠就被告乙○○關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等5人遭其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八所示等3人遭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立揚科技公司老闆 陳淑如 於偵訊之證述相符(高雄地檢偵5556卷第166至167頁),並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客戶申請書正本、影本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申請書附卷可參(高雄地檢偵5556卷第160至
163頁),且經被害人卯○○、丁○○、辰○○、己○○、庚○○(高市警一卷第439至441、445至447、451、45
2、455至457、459至461頁)、丙○○(中市警五卷第
2頁反面、第3頁)、子○○(桃園地檢偵10416卷第13至15頁)及壬○○(士林地檢偵8275卷第53、54頁)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遭人詐騙及匯款如附表壹所示金額經過情形明確在卷,復有被害人卯○○、丁○○、辰○○、己○○、庚○○、丙○○、子○○及壬○○等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轉帳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高市警一卷第442至444、449、453、454、458、46
2至468頁、高市警二卷第71、75頁、中市警五卷第10頁、桃園地檢偵10416卷第20、21頁、士林地檢偵8275卷第14頁),堪認詐騙集團因被告乙○○提供上開電話用於詐騙民眾之聯絡工具而詐得財物,足徵被告乙○○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互脗合,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堪認被告乙○○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用於幫助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就被告戊○○關於如附表貳所示等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其申
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實,核與證人 吳俊煌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12月10日22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85度C咖啡店)被警拘提,於我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內查扣,由友人歐永毅所交付被告戊○○名義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印鑑1枚、身分證影本1張及金融提款卡1張及密碼1組,歐永毅每次領錢都由他打電話給我,我就持他所交付的人頭提款卡前往統一超商內ATM提款,歐永毅所從事的網路拍賣工作涉及詐欺,我大約知情」等語(高市警一卷第38至43頁),互相脗合,復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文及所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臺北地檢偵6155卷第18至22頁)。而被告戊○○申辦之帳戶業經詐騙集團用於詐騙附表貳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且已詐得款項,業據附表貳所示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陳明:「我於97年12月9日遭詐騙先後匯款各30,000元及15,470元至上揭被告戊○○名義帳戶內共45,470元」(高市警一卷第481至483頁)、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亦陳明:「我於97年12月10日遭詐騙匯款27,450元至上揭被告戊○○名義帳戶內」等語明確在卷(高市警一卷第474、475頁),復有上開被告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97年12月9日轉入30,000元及15,470元、翌日轉入27,450元)、被害人辛○○提出之中國信託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偵6155卷第8頁)、被害人丑○○提出之中國信託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高市警一卷第476頁),足認被告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亦堪認被告戊○○之帳戶確用於幫助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至明。
㈢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或金融機構,申請行動電話
之門號或開設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又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時有所聞,且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乙○○、戊○○於本案發生時,均已年滿40歲,衡情應有相當社會歷練或工作經驗,足見被告乙○○、戊○○顯然具備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應當可預見詐欺集團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從而,被告乙○○、戊○○將本件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門號及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該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施行詐欺取財或使被害人匯款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乙○○、戊○○自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歐永毅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害人,惟被告乙○○、戊○○均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分別為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多次詐欺行為,然就被告乙○○、戊○○而言,均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被告乙○○、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乙○○、戊○○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6、20頁),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就檢察官移請併案關於被害人辛○○遭騙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54號),則與本件原起訴案件被告戊○○被訴如附表貳編號一部分,為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業據本院審酌如上在案,併此附敘。
㈡爰審酌被告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戊○○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慮及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彼此多寡不同,及犯罪動機、目的在於取得販賣門號及帳戶不法利益、獲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被告戊○○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癸○○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明知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任
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屏東林邊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輾轉由歐永毅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用以供作詐騙民眾匯款之帳戶使用,適有附表參所示之被害人在網路拍賣網站購物,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之拍賣廣告,因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參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參所示之款項,並經提領花用,嗣因匯款後未取得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癸○○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癸○○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
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犯罪,於97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彰化銀行林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下稱前案郵局帳戶)同時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犯罪集團開犯罪集團,作為恐嚇被害人 林建宏 財物之用,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年6月16日以96年偵字第2190號偵查終結,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法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且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64至68頁),該前案郵局帳戶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地,經核與本案起訴之屏東林邊郵局帳戶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間、地點,俱屬相同。是本件被告癸○○既以一行為於同一時地同時交付相同郵局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俾幫助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從而,本案與上述前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係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退併辦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98年
度偵字第1946號等案件,均認與本案被告癸○○被訴部分有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癸○○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謝宗翰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壹:遭乙○○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詐騙而匯款之人┌──┬───┬────┬───┬───────┬─────────┐│編號│被害人│接獲電話│匯款時│匯款帳戶│轉帳或匯款金額││││時間│間│││├──┼───┼────┼───┼───────┼─────────┤│一│卯○○│97年11月│97年11│ 解順發 之高雄前│分30,000元、29,000││││20日20時│月20日│金郵局局號0041│元、22,900元3筆轉││││32分許上││106、帳號03846│入,共81,900元││││網購物││02號帳戶││├──┼───┼────┼───┼───────┼─────────┤│二│丁○○│97年11月│97年11│同上│97年11月22日轉帳20││││22日12時│月22日││,000元、12,700元,││││許│及23日││97年11月23日轉帳18│││││││,200元,共50,900元│├──┼───┼────┼───┼───────┼─────────┤│三│辰○○│97年11月│97年11│解順發之台灣中│97年11月24日轉帳30││││24日15時│月24日│小企銀北鳳山分│,000元,97年11月25││││許│及25日│行00000000000│日匯款106,000元,││││││號帳戶│共136,000元│├──┼───┼────┼───┼───────┼─────────┤│四│己○○│97年11月│97年11│同上│9,200元││││23日12時│月24日││││││許││││├──┼───┼────┼───┼───────┼─────────┤│五│庚○○│97年11月│97年11│中國信託商業銀│22,000元││││17日至19│月27日│行中壢分行1295│││││日之間││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雷俊泰 │││││││)││├──┼───┼────┼───┼───────┼─────────┤│六│丙○○│97年11月│97年11│臺中南屯郵局00│18,000元││││6日某時│月6日│000000000000號││││││15時33│帳戶(戶名:洪││││││分│ 永松 )││├──┼───┼────┼───┼───────┼─────────┤│七│子○○│97年12月│98年12│臺灣中小企業銀│97年12月25日匯款29││││25日某時│月25日│行中壢分行3106│,267元,翌日日匯款│││││19時8│0153號帳戶│37,000元,共66,267│││││分及翌││元│││││日某時│││├──┼───┼────┼───┼───────┼─────────┤│八│壬○○│98年2月│98年2│永豐商業銀行南│6,000元││││6日23時│月23日│崁分行00000000│││││40分│1時55│200678││││││分│號帳戶││└──┴───┴────┴───┴───────┴─────────┘
總計:390,267元附表貳:遭詐騙而匯款至戊○○提供之帳戶之人┌──┬───┬────┬───┬───────┬─────────┐│編號│被害人│接獲電話│匯款時│匯款帳戶│轉帳或匯款金額││││或上網時│間││││││間││││├──┼───┼────┼───┼───────┼─────────┤│一│辛○○│97年12月│97年12│戊○○之高雄第│分30,000元、15,470││││9日16時│月9日│三信用合作社│元2筆轉入,共45,4││││25分許│││70元│├──┼───┼────┼───┼───────┼─────────┤│二│丑○○│97年12月│97年12│同上│27,450元││││10日14時│月10日││││││30分至15│││││││時許││││└──┴───┴────┴───┴───────┴─────────┘
總計:72,920元附表參:
┌──┬───┬────┬───┬───────┬─────────┐│編號│被害人│接獲電話│匯款時│匯款帳戶│轉帳或匯款金額││││或上網時│間││││││間││││├──┼───┼────┼───┼───────┼─────────┤│一│甲○○│97年10月│97年10│癸○○之屏東林│9,400元││││8日某時│月8日│邊郵局帳戶│││││接獲簡訊│││││││通知匯款││││├──┼───┼────┼───┼───────┼─────────┤│二│寅○○│97年10月│97年10│同上│使用ATM轉帳15,500││││11日11時│月11日││元,及匯款3,500元││││10分至12│││,共19,000元││││時20分之│││││││間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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