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顆(含包裝之保鮮膜柒片,驗後合計淨重參佰零肆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泛亞電信卡號000000000000000S號之SIM晶片卡壹張,及保險套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KTV喝酒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綽號「 田田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綽號「田田」)。雙方言談中,該綽號「田田」之成年男子得知乙○○急需款項,二人乃於同年9月間某日另相約在高雄市某處碰面,綽號「田田」之成年男子即告知乙○○,只要其至越南將俗稱「號仔」之東西自越南帶進台灣,就可以獲得每顆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乙○○因其女友前曾發生車禍導致身心障礙,為負擔其女友之醫藥費用、生活開銷等費用,而向外舉債,以致經濟拮据,其明知俗稱「號仔」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為籌措款項以清償之前積欠之醫藥費等債務,而與綽號「田田」及另一綽號「隨便」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綽號「隨便」),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同年10月6日至越南旅遊並查看風險性,同年月8日入境台灣後,乙○○遂聽從綽號「田田」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及安排,復於98年10月17日,自高雄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越南 胡志明 市,與經常前往該地之綽號「隨便」之成年男子會合,並由綽號「隨便」之成年男子負責安排乙○○在該地停留期間之食宿,期間乙○○均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裝泛亞電信卡號000000000000000S號之SIM晶片卡1張)供綽號「田田」、「隨便」之人聯絡。98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綽號「隨便」之成年男子將先以保鮮膜包覆外再用保險套包裹而分裝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7顆(每顆之毛重分別為46.54公克、45.95公克、47.57公克、46.06公克、45.40公克、45.28公克、
45.26公克,合計淨重304.05公克,空包裝總重16.80公克,純度80.61%,純質淨重245.09公克)攜至胡志明市乙○○所下榻之飯店房間內,由乙○○將之逐一塞入肛門內後,該綽號「隨便」之成年男子隨即駕車搭載乙○○前往胡志明市機場,乙○○遂搭乘當日下午6時30分起飛之越南航空VN-926號班機,以肛門夾帶上開海洛因之方式自越南胡志明市運輸入境至台灣,並預定於成功通關後,綽號「田田」成年男子將會在高雄國際機場與其會合,俟其排出上述之海洛因後,綽號「田田」之成年男子再依約給付報酬。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通關處,乙○○於接受證件查驗時,因其已遭警行文列管,海關人員查核電腦資料後乃通報警員,警員據報後,乃持先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並將乙○○帶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以X光照射身體,發現其肛門內藏有異物。再經護士施以灌腸後,其遂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將上述之海洛因球7顆排出體外,並扣得上開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顆及其所有供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程中供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暨泛亞電信卡號000000000000000S號之SIM晶片卡1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則本案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320號鑑定通知書,係對扣案之物品所為之成分與重量檢驗,屬鑑定性質,且係檢察官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由本案司法警察官於查獲後即時送請鑑驗,參諸上開規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稱之「法律有規定者」,其鑑定意見與結論,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51、57-6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8年12月14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33、50頁),且其於98年12月14日偵查中業已供明:「那位叫"田田"的朋友,因為他知道我急需用錢,所以要我到越南幫忙帶"號仔"回來,可以獲得不錯的報酬」、「到了越南後當地就有一個臺灣籍男子,他的外號叫"隨便",但我知道他名字最後一個字有一個"賢"字,我到越南都是他在安排我的食宿,而海洛因也是他拿給我的,還教我要如何將這些海洛因球塞到體內」、「我去了越南二趟,第一趟去只是那位隨便的帶我們四處逛逛,介紹我們要怎麼作,第一趟並沒有帶,第二趟過去才帶的」、「在越南胡志明所投宿的一家飯店裡,就在我要回台的當天下午他(指綽號「隨便」之成年男子)才拿到飯店給我,我在飯店將之塞到體內後他再載我到機場搭機,我再回台」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是今年8、9月時認識田田的,後來他得知我急需用錢,..他跟我說是帶『號仔』,每顆要兩萬元的代價給我」、「海洛因是綽號叫『隨便』最後一個字叫賢的男子交給我的」、「(於何時將7顆海洛因毒品放置肛門內?)在上飛機那天10月30日下午1點,是『隨便』拿到胡志明市的飯店給我塞的」、「是『田田』主動打我手機給我,手機上並沒有顯示他的號碼..『隨便』說『田田』已經在機場等我,只要我一出關,他就會看到我」、「我經濟拮据並非貪圖玩樂,是因為我的未婚妻於兩年前出車禍,我與父親鬧翻,我為了醫藥費才鋌而走險,我的未婚妻目前為身心障礙」、「(有什麼東西可以讓你覺得可以塞在肛門內?)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1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98年12月14檢察官偵訊那裡陳述的是事實,我供出綽號『隨便』把毒品帶到飯店給我,該次我所述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警員即證人 許連春 到庭證稱:「98年10月初,經過線報,有乙○○等人運輸毒品嫌疑,行文給移民署列管,10月30日,乙○○由越南入境,,…移民署證照查驗時,電腦顯示列管,我們偵查員 潘金堂 趕到現場,…,因我們之前有向地檢署申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我趕到海關室門口遇到潘金堂,當時搜身完畢沒有搜到毒品,..乙○○才跟我講有,肛門藏了七顆,我們就帶乙○○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排泄七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照片7幀(警卷第9至19頁)及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再上開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亦顯示被告確分別於98年10月6日出境,於同年月8日入境後,再於同年月17日出境,並於同月30日入境抵達高雄國際機場,且於入境之後旋為警查獲,嗣並排出包裝之球體7顆,並扣得其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泛亞電信卡號000000000000000S號之晶片卡1張。又上開扣案之包裝球體,其內含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4.05公克,空包裝總重16.80公克純度80.61%,純質淨重245.09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
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項之管制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而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臺灣地區領域而言,是如已進入我國臺灣地區海域、領空,走私行為即為既遂,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被告在高雄國際機場通關之際為警查獲,已進入我國領域,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即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綽號「田田」、「隨便」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之「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所稱「自白」不以自始至終為相同之自白為必要,苟曾經1次自白犯罪,即得減刑。是被告雖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均稱:是在越南胡志明市以1萬元美金之代價向人購買海洛因,而欲於帶回台灣後,以每顆12萬元之代價販賣給綽號「田田」之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4頁),惟於98年12月14日偵查中自白陳稱:係與綽號「田田」之人要伊到越南幫忙帶"號仔"回來,可以獲得不錯的報酬,後來綽號「隨便」之成年男子,即在越南幫忙安排食宿,並拿海洛因給伊,教伊如何將海洛因球如何塞到體內,而運輸、走私海洛因進入臺灣等語(偵卷第24頁),而坦認犯行,應已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白上開犯行無訛,且亦明白表示,知道塞入肛門內運輸入台之物品係為毒品,是本件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現年為25歲,為義守大學機械系四年級學生,已經其於警訊自承在卷,而其女友因車禍受傷導致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之女友 陳思彤 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危通知單1紙、及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其上記載連絡人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3頁),被告因需負擔女友之醫藥費用及生活開銷等而向外舉債,導致經濟困窘,為債還債務,一時受人誘惑,受託以前揭方式運送毒品,致罹重典,其並非運輸毒品進入台灣犯罪之指使策劃的主要角色,僅係被利用以完成夾帶毒品進入台灣之工具角色,且其運輸走私上開毒品入境亦尚未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況被告受惑從事本件運輸毒品之工作,並非貪圖自己之享樂,而係因與女友之交往不獲父母之同意,而其女友又巧遇車禍受傷導致中度精神障礙,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其不忍女友無法生活,又無親人照顧,為負擔其女友之醫藥費等支出而向外舉債致經濟陷於困境,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是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時之動機、原因、環境及其於本件運輸毒品所扮演之角色、有無獲利等情況,其於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自白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其數量非微,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犯罪當時為義守大學四年級學生,因女友車禍需負擔醫藥費而向人借款,導致經濟拮据,為償還債務,因一時受惑始挺而走險,尚非貪圖自己之享樂,且其僅係聽命行事之人,即為他人利用之工具,並非本案運輸、走私毒品之主導者,且尚未取得利益即為警查獲,再參酌被告現年僅25歲,正值人生之起步,因一時失慮犯此錯誤,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勇於面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學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扣案之海洛因7顆(驗後合計淨重304.05公克,純度80.61%,純質淨重245.09公克,空包裝總重16.8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包覆上開毒品7顆之保鮮膜7片,係為避免毒品在運輸過程裸露散失及受潮所用之物,且直接包裹毒品,亦有毒品沾附,於實際執行時,難以完全析離,當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即保險套7個,係包裹於保鮮膜之外,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係共犯「田田」、「隨便」等共犯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泛亞電信卡號000000000000000S號之SIM晶片卡,為被告所有,且係與綽號「田田」、「隨便」聯絡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稱運輸扣案包裝成球體之7顆海洛因共可得14萬元之代價,然被告於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確因上開犯罪行為取得財物,就此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亞太電信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晶片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與綽號「田田」、「隨便」之人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用該亞太電信之晶片卡與綽號「田田」、「隨便」之人聯絡,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裁判可資參酌。本件被告雖稱:其於高雄機場入關時,即向警員告知身上有毒品等語,而辯護人亦以:被告於高雄機場海關檢查室搜身未果後,於照X光之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許連春坦承其肛門藏有7顆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本件被告自越南入境前,即已為警員據報掌握線索,並行文移民署將被告列管,且曾於同年10月17日、10月27日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鑑定許可書,嗣於同年月30日被告自越南入境台灣時,即因證照查驗電腦紀錄上顯示被告已遭列管,乃由海關人員通知警員,警員乃攜同上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至小港醫院照射X光而查獲上開毒品情事,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許連春、 陳重光 、潘金堂分別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56頁),足見被告自越南攜帶第一級毒品運輸入境台灣一事,已經司法警察機關經由線報而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且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並事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以鑑驗被告之身體。被告雖於照射X光前向到場警員坦承運輸持有毒品,惟警員既已於被告坦承持有毒品前經由線報確切掌握被告犯罪事實,且事先向檢察官聲請載有被告姓名、住址之鑑定許可書(見偵查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係自白,而非自首。再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
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本件被告被查獲後,雖提供綽號「田田」及「隨便」之線索,然目前尚未因而查獲綽號「田田」及「隨便」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因此而查獲該二人或其他前手上游毒品者與本件販賣、運輸海洛因有關之毒品而破獲等情,業據警員許連春於本院證稱:「因乙○○提供之綽號『田田』真實姓名,乙○○他並不清楚,我們針對乙○○提供的案件事後列管二個對象,..但是都沒有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警員陳重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田田』的人,是因沒有正確年籍資料,所以沒有查獲毒品上游」、「(事後地檢署檢察官有無發交查綽號『隨便』的人?)有叫我調10月8日入境倉單,裡面只有一個叫 陳明賢 的,與我查訪資料不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被告雖有提供綽號「田田」及「隨便」二人共同參與運輸毒品,惟警員未能根據其所提供之資料而查獲該二人,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許仁豪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