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素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素真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法律適用⑴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
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
⑵經查,被告邱素真自承本案肇事之自用小客貨車並非由其駕
駛,而係由其配偶 吳順隆 所駕駛,而與證人 鄭傑仁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前開車輛受有毀損等情,核與證人鄭傑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31至
34、35至42頁)在卷可佐,且證人鄭傑仁亦於警詢時證稱:其未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不論被告之配偶吳順隆有無成立過失傷害罪嫌或毀損罪嫌,均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
⒉所犯罪名⑴核被告邱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⑵又被告於109年3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經警方到場處理
時,向警方稱其為肇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復於109年
3月2日上午8時21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其名等情(見偵卷第23頁),使承辦員警誤認被告為駕車肇事之人等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所頂替而隱避之犯人為其配偶吳順隆,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7頁),被告所犯頂替罪爰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邱素真明知其配偶吳順隆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妨害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執行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26號被告邱素真女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素真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搭乘其夫吳順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巷與山腳產業道路口時,不慎與鄭傑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詎邱素真為免耽誤吳順隆前往其任職公司開門營運,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乃係由吳順隆所駕駛,竟意圖使之隱避,讓吳順隆先行離去,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分隊警員 許文謙 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謊稱自己為肇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而頂替實際駕駛人吳順隆。嗣經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順隆、鄭傑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接受檢測並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4條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其係肇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