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7、8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5、6、7、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8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遺失物、加重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4、5、6、7、8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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