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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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星妃原名陳儷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星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星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99年9月30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99年6月10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某人先後犯子、丑兩罪,丑罪先發覺,經宣告緩刑,在緩刑期內,又發覺子罪復經宣告緩刑確定者。如子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撤銷丑罪緩刑宣告之原因。至子罪緩刑之宣告,與同條各款所列情形未符,如丑罪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司法院院字第1980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星妃㈠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9年9月30日確定在案;㈡其於緩刑前即99年6月10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受刑人於㈠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如㈡所示之罪,而在㈠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所犯㈡案雖仍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開司法院院字第1980號解釋文,其如㈡所示案件既經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撤銷㈠罪緩刑宣告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