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曾賜源
被 告 郭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零柒元整,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
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8日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中市○○區○道○
號182公里處南向交流道,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追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 李明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8,96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0,700元、塗裝
費用為9,900元、零件費用為18,366元),伊已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完畢,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等查核無訛
。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自承「當
時我行駛匝道,我未注意前方匝道的號誌是紅燈,我見前
方的車停住,我就煞車,往左偏,因為距離太近,我怕撞
上前方的車,但還是撞上前方RAC-9373車肇事」,顯見本
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措施所致,是被告有過失甚明。另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亦無證據證
明在當時有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
修復費用共38,96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0,700元、塗裝費
用為9,900元、零件費用為18,366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
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
102年)7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10月8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107元(計算
式詳附表),此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工資費用10,700元、塗裝費用
9,9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6
,707元(計算式:16,107+10,700+9,900=36,707)。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相同)。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8,966元,但因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金額僅36,707元,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707元,及自103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42元
,餘58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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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366×0.369×(4/12)=2,2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366-2,259=16,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