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國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國城先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8、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流東里某檳榔攤喝啤酒,又於同日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流東里湖蓮宮飲用紅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因臉部通紅及未戴妥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2時49分許,對鄧國城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鄧國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檢測結果,辯稱:我認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應為每公升0.41毫克,當時警察測完吐氣酒精濃度是告訴我0.41,受測前也沒有讓我漱口或看酒測器合格證書,受測後沒有給我看酒測器螢幕數值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經查:
㈠被告先於107年10月20日8、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流東
里某檳榔攤喝啤酒,又於同日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流東里湖蓮宮飲用紅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因臉部通紅及未戴妥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2時49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1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佐以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記載被告陳述107年10月20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流東里湖蓮宮飲用紅露酒後騎車上路而為警欄查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過程等內容(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反面),均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及偵訊錄影而確認記載相符,有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偵訊錄影經過、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可自述各項個人資料,回答時聲音自然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警方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在施以測試前
有讓被告漱口,且提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予被告閱覽及告以要旨,並取出以塑膠袋密封之吹管提示給被告確認係全新吹管,將該吹管組裝至呼氣酒精測試器後,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完畢旋告知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及經警當場提示呼氣酒精測試器供被告閱覽確為0.89之數值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之現場錄影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3頁),並有該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被告辯稱接受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前未漱口及未經提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測試後未確認酒精測試器螢幕及經警告知測試結果為0.41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純屬虛妄。
㈢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及型號為
SunhouseAC-100之電化學式規格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為A181035、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4月17日,有效期限為108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一節,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又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即107年10月20日,及有效次數1000次內即第11
1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日期為「2018/10/20」及案號欄記載「111」即明(見偵卷第19頁)。依此,足認被告係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驗,佐以該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被告係於同日12時49分歸零後旋進行測試,則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每公升0.89毫克,自屬正確無誤。至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
7年10月20日僅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測定值結果為0.89,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前次使用日期為107年10月17日,其測定值亦非被告所稱之0.41乙節,有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單影本6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更徵被告辯稱當時係先測得0.41之數值後再經警更改為0.89云云(見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尚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94年間均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訴後經同院以10
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鄧國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6年2月
4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不知悔改,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107年間即再為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之犯行,及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節,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併參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雖坦承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否認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及積極陳述警方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中未予以漱口、提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警方造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等不實內容之態度(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6頁;被告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可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其犯罪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今年無收入、有高齡且不良於行之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79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