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陸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元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2月28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確定;(二)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三)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一)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三)所示之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
5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晚間9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5樓之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
2時1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上開居所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567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智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567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567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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