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揚凱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揚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交付系爭存摺、提款卡予犯罪行為人所屬集團成員之時間「106年10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某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兆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關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第18行關於「及洗錢」之記載,應刪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至第19行關於「去電附表之鴿主付款贖回賽鴿」之記載,補充記載「去電向附表之鴿主等恐嚇若不匯款將無法取得其等飼養之鴿子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附表所示之鴿主付款贖回賽鴿」;併辦意旨書附表「交易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欄,編號5應更正為「106年10月28日12時43分許/405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編號8應更正為「106年10月29日13時59分許/805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洗錢罪及想像競合犯之部分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鍾豐朋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使「鍾豐朋」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得共同基於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之向告訴人 林菊春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又對被害人 蘇偉文陳進雄翁必賢張銘田林俊生張敏郎許江中林今騰羅志祥林志憲陳有益林俊利童瑞發黃志明李元繼陳建昌許坤彰許秀卿 施加恫嚇,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該「鍾豐朋」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恫嚇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恐嚇取財行為,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及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分別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詐欺取財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幫助正犯先後對林菊春詐欺取財及對被害人蘇偉文、陳進雄、翁必賢、張銘田、林俊生、張敏郎、許江中、林今騰、羅志祥、林志憲、陳有益、林俊利、童瑞發、黃志明、李元繼、陳建昌、許坤彰、許秀卿等19人恐嚇取財,而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者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幫
助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其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犯罪之工具使用,仍向其友人 張峻楠 借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系爭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實行詐騙行為及恐嚇取財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之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遭詐騙、恐嚇而匯入前開帳戶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雖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成員綽號「 鐘豐朋 」之人使用,然又自述於106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將15000元匯回該犯罪集團成員,綽號「鐘豐朋」人之帳戶內,(見彰化地檢署107偵8366卷第24頁背面),且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使被害人林菊春陷於錯誤及恐嚇蘇偉文、陳進雄、翁必賢、張銘田、林俊生、張敏郎、許江中、林今騰、羅志祥、林志憲、陳有益、林俊利、童瑞發、黃志明、李元繼、陳建昌、許坤彰、許秀卿等19人,因而將前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錢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欺集團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利益,故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說明。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
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
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
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以明確知悉該帳戶係欲以供他人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為詐欺及恐嚇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㈡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行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元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89號被告蘇揚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揚凱依借錢網王之廣告聯絡後,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現金,其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他人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廁所內,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峻楠借得之兆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鍾豐朋」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換取現金。嗣「鍾豐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7日12時許,冒充林菊春之友人鄧寶雄,致電予林菊春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菊春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菊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菊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蘇揚凱於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菊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張峻楠於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料、報案資料、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8366號被告蘇揚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認應與貴院(申股)審理之108年度苗簡字第9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揚凱為心智健全之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在社會上為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且因具備帳戶開辦人之個人資料,而在社會交易上具有取信他人之作用,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無法掌控進出帳戶錢款之來源與去向,關係個人財產安全、社會信用等權益至鉅,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並無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必要,是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供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存)入、轉(提)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臺鐵嘉義車站內之廁所,將其不知情高中同學張峻楠(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個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自稱「鍾豐朋」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犯罪集團,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去電附表之鴿主付款贖回賽鴿,使之心生畏懼而親自或委託親友轉帳或匯款附表之金錢至系爭帳戶後,隨即將錢款提領殆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蘇揚凱(經傳、拘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張峻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附表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976號不起訴處分書。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揚凱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申股)以108年度苗簡字第9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元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系爭帳戶內之金流│├──┬───┬─────────────┤│編號│被害人│交易日期及金額(新臺幣)│├──┼───┼─────────────┤│1│蘇偉文│106年9月30日/9050元。│├──┼───┼─────────────┤│2│陳進雄│106年9月30日/4085元。│├──┼───┼─────────────┤│3│翁必賢│106年9月30日/4050元。│├──┼───┼─────────────┤│4│張銘田│106年10月27日/1萬1080元。││││106年10月30日/1萬50元。│├──┼───┼─────────────┤│5│林俊生│106年10月30日/4050元。│├──┼───┼─────────────┤│6│張敏郎│106年10月30日/4000元。│├──┼───┼─────────────┤│7│許江中│106年10月30日/1080元。│├──┼───┼─────────────┤│8│林今騰│106年10月30日/8050元。│├──┼───┼─────────────┤│9│羅志祥│106年11月1日/9080元。│├──┼───┼─────────────┤││林志憲│106年11月6日/1萬1080元。│├──┼───┼─────────────┤││陳有益│106年11月6日/1萬33元。│├──┼───┼─────────────┤││林俊利│106年11月6日/1萬45元。│├──┼───┼─────────────┤││童瑞發│106年11月6日/1萬30元。│├──┼───┼─────────────┤││黃志明│106年11月6日/4000元。│├──┼───┼─────────────┤││李元繼│106年11月6日/8018元。│├──┼───┼─────────────┤││陳建昌│106年11月8日/3萬元。│├──┼───┼─────────────┤││許坤彰│106年11月8日/3萬元。│├──┼───┼─────────────┤││許秀卿│106年11月8日/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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