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德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 洪水木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26號被告 王德勝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勝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附近之無名巷往大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該無名巷與大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穿越大有路往前方即大有路180號旁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該無名巷設有讓路線,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洪水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有路往民光東路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洪水木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左手挫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王德勝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洪水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德勝供稱:伊行經交岔路口時速度非常緩慢,沒有看到告訴人洪水木的機車,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
㈡告訴人洪水木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6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該無名巷設有讓路線,且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即行駛在大有路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0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伯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