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0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桂芝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門口,以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桂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F-4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20日UL/2018/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08偵-006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30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乘311-BQF號重機車騎的比較快,因為要閃車子所以有點左右偏移,員警見狀便上前攔停勸導我並請我出示證件查詢,經查我有多筆毒品前科,員警就問我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我回答沒有,員警就在我同意後搜索我身上有無違禁物品,員警便在我所著的長褲後腰際內查獲已使用過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枝(內有毒品殘渣),我當場便坦承我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桃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卷第6頁及其反面),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查獲後,嫌疑人始坦承施用毒品」乙節互核一致(見同上卷第23頁),堪認本案員警於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業已因發現注射針筒之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不符合自首要件。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係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31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是該注射針筒內無法析離之殘留物自非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復堅詞否認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