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約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陳家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黃少鈞 指定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被告 陳麒艮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約翰、黃少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家權、陳麒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權與 古家君 、 羅治翔 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凌晨,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憤怒鳥網咖」前時,因古家君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追打,因而憤而由羅治翔以電話聯繫 韓睿志 ,復由韓睿志分別通知陳約翰、 江東洋 、 林杰昕 、黃少鈞、 高振亞 、陳麒艮等人至上開「憤怒鳥網咖」尋仇,而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陳家權、陳約翰、黃少鈞、陳麒艮及古家君、羅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杰昕、高振亞(古家君、羅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杰昕、高振亞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至上開網咖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高振亞持空氣槍(未扣案,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至上址「憤怒鳥網咖」之騎樓,先亮出空氣槍,繼而共同進入憤怒鳥網咖內,旋即由高振亞持空氣槍指向 施蓬賢 ,並質問:「他們人在那裡?」等語,其餘之人則圍繞在高振亞身旁,經施蓬賢表示不知後,高振亞、古家君、韓睿志、江東洋、林杰昕、陳家權、陳約翰、黃少鈞、陳麒艮先行離去,惟旋即再返回上開網咖內,再次由高振亞持上開空氣槍指向施蓬賢,且質問:「你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誰嗎?」等語,古家君等人並共同毆打施蓬賢(傷害部分業經施蓬賢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高振亞復持該空氣槍朝天花板射擊,以此方式恐嚇施蓬賢,致生危害於施蓬賢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權、陳約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黃少鈞、陳麒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高振亞、古家君、羅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
杰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施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簡子捷 、 黃榮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
先後2次持槍指向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等人與高振亞、古家君、羅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杰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等人原與被害人互不認識,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因細故即夥同古家君、高振亞、羅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杰昕等人前往尋仇,並進而由高振亞持空氣槍恐嚇被害人,所為均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等均非實際持空氣槍射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陳約翰、黃少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施蓬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約翰、黃少鈞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陳家權、陳麒艮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陳麒艮於106年間方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均不予以緩刑之宣告。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亦共同以上開行為恐嚇簡子捷,然
證人簡子捷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對方未恐嚇伊,伊係因上前勸架才被打等語,況高振亞係持空氣槍指向施蓬賢及質問施蓬賢,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是被告等人恐嚇之對象應僅係施蓬賢,而未及於簡子捷,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