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莊玉鈴 被上訴人 廖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小字第6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違規停車,停的很斜,明顯車頭藏在裡面,上訴人騎在白線內根本看不見,當天問小孩亦稱無法發現,並非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鑑定意見僅能供作參考。當時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吳芳儀均因被上訴人違規行為而差點失去生命,將心比心,若今天角色對換,換上訴人違規停車,把車頭藏在裡面,讓別人沒有看見,車尾超出白線,停的很斜,讓人撞到,是不是上訴人也不用負責?被上訴人以上揭方式違規停車,罔顧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使上訴人非常委屈、傷痛,故不服原審判決等等。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單及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認定本件交通事故因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所致,扣除折舊及過失相抵後,判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機車損害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679元。原審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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