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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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李玉民前科部分補充「李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1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5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徒手竊取 張家華 所有之」補充為「徒手竊取張家華所有放置於自用小貨車上之」,第8行之「車牌號碼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張家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