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七列「再騎乘」之記載補充為「接續再騎乘」外,餘均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嘉修雖於飲酒後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5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
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難認有何悔意;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第242號
被告楊嘉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6日9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先返回南投縣○○鄉○○路住處後,復於同日22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鄉○○路口與南雅街口前,為警攔檢稽查,並對楊嘉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濃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於100年10月19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晴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何順生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