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文雄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旁之臭豆腐攤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約2杯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南投市○○路某處。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芳美路41號前,因其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於15時21分許當場對徐文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文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份。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其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按刑法第76條固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未採刑之判決紀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