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投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四列「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後補充記載「並因此受有額頭下巴受傷、膝蓋手腳擦傷」;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⑵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7
3,達百分之0.05以上,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⑶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傷;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89號被告伍哲誠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哲誠於民國103年2月9日18時至19時5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久美部落飲用酒類後,猶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途經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圓環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3mg/dL,已達百分之0.17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徐美鈴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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