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60號
原 告 莊玉鈴
被 告 廖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國章係以駕駛自小貨車沿街叫賣青菜
蔬果為業,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
30日8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而用以沿街賣菜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南投縣○○鎮○○路○段○○
○號「木金製茶所」前,原應注意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以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光,道
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
注意之情事,廖國章竟疏未注意於此,為其賣菜方便,占用
上址部分外側車道停車,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原告莊玉
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儀(未受
傷),沿南投縣○○鎮○○路○段由竹山鎮市區往二高竹山
交流道方向行駛而來,遂撞擊廖國章所違規停放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 莊玉玲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並腹內出
血等傷害(傷害部分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及機車受有
損害,機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640元,有估價單
1紙可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0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交通事故事件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原
告之機車並無嚴重受損,僅有檔泥板破掉而已,原告是騎機
車撞到被告之自小貨車,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所提估價單
,是叫機車老闆寫的,且並未有修理,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占用外側車道停車,致原告受有傷害
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2965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被告廖國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對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
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均無意
見。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
8號刑事判決、行車執照、估價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予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102年6月30日8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而用以
沿街賣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南
投縣○○鎮○○路○段○○○號「木金製茶所」前,原應注
意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以
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光,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廖國章竟疏
未注意於此,為其賣菜方便,占用上址部分外側車道停車
,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原告莊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儀(未受傷),沿南投縣○
○鎮○○路○段由竹山鎮市區往二高竹山交流道方向行駛
而來,遂撞擊廖國章所違規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莊玉
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並腹內出血等傷害,
及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上開
刑事案件警察偵查卷可稽(見該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且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965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
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被告廖國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
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及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可停於白線外非屬車道之
區域而未予停妥,且其停車之位置復於該路線轉彎之處,
其停車位置自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而不得停
車,則被告停車之行為,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而有過失。另依警察偵查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天候為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
記載可憑(見警卷第9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在不能停車之處停車,被告之駕
駛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將自小貨車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為肇事之次因,原告莊玉玲駕駛重機車行進中,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停
車,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會102年10月23日中監投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查卷卷第
13頁至14頁),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雖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
為並不因之解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
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機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原告主張:其於車
禍受傷後,機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經估價後,
其修理費用為22,6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辯稱該估價單不實等語,然
觀諸原告機車撞擊被告之小貨車後之現場照片,及參酌原
告之受傷程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撞擊部位所
載,堪信機車撞擊之力道甚大,毀損程度甚高,原告所提
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及費用,堪信係修理之必要費用,
被告辯稱並非修理費用云云,而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
不足採。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機車修理費共為22,640,均
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之9。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99年7月
,有原告所提機車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參,原告機車於本
件事故發生之日距原出廠日期為3年。則依前開方式計算
折舊額為20,378元【第1年折舊為12,135元(22,640×53
6/1000=12,1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
為5,631元(22,640-12,135)×536/1000=5,631),
第3年折舊為2,612元(22,640-12,135-5,631)×53
6/1000=2,612)】,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即機車修
復費用為2,262元(22,640-20,378=2,262),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無所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機車損害金額總計為2,262元,本院參酌兩造就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百分
之七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是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低為679元(2,262×30/100=679)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