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錫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錫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温錫濱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3
日上午9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於103年1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3年聲搜字第0000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於92年10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2年10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再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於97年7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