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第2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意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意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後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刑罰部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第1案)。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5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文豪KTV前查獲,經林意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57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57號居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段353巷巷口查獲其因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嗣經林意淳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居所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0.05公克,純質淨重共8.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434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92公克、1.3197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又經林意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項目陽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意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經警於101年5月1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
經警於10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
20.05公克,純質淨重共8.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434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92公克、1.3197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安保字第269號、101年度毒保字第258號、第259號、101年度保字第2876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21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127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
㈢綜上,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且按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同列為第二級毒品,若同時或先後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接,因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論行為人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之行為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同時為警查獲,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之行為,仍應為被告於101年5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
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第1案)。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筆錄中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華 」、「 阿春 」、「 阿唐 」、「阿唐」等人所購得,惟未提供販毒者真實姓名、年籍,亦無購毒之聯絡方式提供警方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未因此查獲其他共、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簽分偵辦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9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1002653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日中檢輝切101毒偵1644字第105003號函在卷可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
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0.05公克
,純質淨重共8.31公克),係被告於101年5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
4434公克),係被告於101年5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0.1292公克、1.3197公克),因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2包之行為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同時為警查獲,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2包之行為,應為被告於101年5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於101年5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被告陳稱係其所
有,其於101年5月15日及101年5月25日施用毒品時,並未使用該電子磅秤,而其於101年5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有使用該電子磅秤秤其自己所施用的量為何等語,是該電子磅秤屬供被告於101年5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且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夾鏈袋1包,尚未使用,被告供
稱係其所有,且係供其分裝供其自己所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則被告既尚未實際用於分裝其所欲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表┌─┬────────────────────────┐│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號││├─┼────────────────────────┤│㈠│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貳拾點零伍公克,純質淨重共│││捌點叁壹公克)│├─┼────────────────────────┤│㈡│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肆肆叁肆公克)│├─┼────────────────────────┤│㈢│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玖貳公克、│││壹點叁壹玖柒公克)│├─┼────────────────────────┤│㈣│電子磅秤壹臺│├─┼────────────────────────┤│㈤│夾鏈袋壹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