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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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INARUST.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NINARUSTIANA( 林美娜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INARUSTIANA(下稱林美娜)、 林鴻澤 (其所為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馬哥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外籍人士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竟為使印尼國籍女子林美娜非法進入我國,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鴻澤於93年2月9日前往印尼,於同年月11日在印尼西爪哇省貝加西市紮迪散佈納鎮宗教辦公處與林美娜虛偽辦理結婚,並取得印尼西爪哇省貝加西縣區政府居民與民事登記處核發之結婚證書等文件後,持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林鴻澤旋於同年2月18日返國後,於同年10月6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美娜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林鴻澤與林美娜已締結婚姻關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鴻澤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核准林美娜入境以為行使,致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予林美娜。林美娜再於93年10月16日,持上開居留證供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之海關人員查驗以為行使,而合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林美娜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綽號「 小馬哥 」之成年男子接走,而林鴻澤則自綽號「小馬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於101年9月6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美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鴻澤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查詢結果、林鴻澤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聲明書影本、印尼西爪哇省貝加西市紮迪散佈納鎮宗教辦公處說明書暨中文譯文影本、被告林美娜護照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
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原屬連
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
㈢綜合上述刑法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28條就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本案尚有前述其他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而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情形,則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應同整體適用之(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被告林美娜與共同被告林鴻澤均無結婚之意思,卻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據以使我國公務員為前揭戶籍結婚登記、申請入境之登載,且持登載後之相關公文書予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士進入我國之核查發生不正確之損害。故核被告林美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哥」之成年男子、林鴻澤2人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分別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前(即96年7月13日)遭發布通緝,於前開條例施行後迄至101年9月6日緝獲到案,此有卷附本院96年7月13日中院彥刑緝字第629號通緝書暨更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可按,是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歸案,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予減刑。原審疏未慮及,遽認被告就上揭犯行,符合減刑要件,容有違誤。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惟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4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為印尼籍人士,為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賴秀雯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