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訴人 林培原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參加人 李益文 訴訟代理人 芮垚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參加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司執乙字第548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前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撤回前揭請求而追加如後述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本院揆之前揭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參加聲請人李益文聲請參加訴訟,雖經本院裁定駁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駁回參加之裁定確定前,參加聲請人李益文仍得為訴訟行為,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紗廠)邀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64年間向台北市銀行借款未償,經台北市銀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台北地院於67年2月28日以6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與彰化紗廠連帶給付台北市銀行「美金148,492.55元及自民國6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核定外匯牌價賣出匯率以新台幣給付之。」。於101年5月間,上訴人接獲彰化地院101年5月3日彰院恭101司執乙字第5484號函,方知被上訴人以彰院賢96執字第6163號債權憑證(下稱6163號債證)為憑,向上訴人財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一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開執行名義,係因彰化紗廠向台北市銀行借款,並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憑,然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存在。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故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美金148,492.55元本利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台北巿銀行不具當事人能力,系爭確定判決應屬無效:
⑴台北市銀行於67年間不具法人資格,既無權利能力,自無行
為能力,則不得充任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台北市銀行於73年7月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前,縱有58年財政部所頒之營業許可證及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台北市銀行並非當年施行之公司法所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已違反當年施行之銀行法第52條及憲法149條規定。此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可知,具有前述之名稱者方得稱之為法律,而當年銀行法第52條所謂之經專案核准者則不與焉。於未依當年施行之公司法有關規定完成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登記前之台北市立銀行,僅為台北市政府轄下具有收付功能之單位,其所經營之銀行業務既非合法亦違憲,如被上訴人能提出台北市銀行於67年間具有法人資格之證明,方屬合法有效。且台北市銀行於其73年10月25日出版之台北市銀月刊第15卷第10期專載中明示台北市銀行不具法人身分,即無權利能力及訴訟能力,台北市政府方有當事人能力。至於73年7月1日以後之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82年2月1日以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及94年1月1日以後之參加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均不適格,遑論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
⑵台北巿銀行於改組前僅為代理市庫之行政單位,未具法人資
格,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發生於台北市政府與第三人間,而系爭確定判決將其列為原告,係屬違式裁判,其所為之判決無效。
㈢縱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合法有效,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台北富邦間之債權移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⑴金融機構合併法於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於該法施行前之
債權讓與,應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台北市政府於58年4月21日設立台北市銀行,僅為代理該市庫之行政單位。於73年7月1日台北市銀行改組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讓與時,其讓與人(應為台北市政府)或受讓人台北銀行均未通知上訴人,其讓與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⑵台北銀行於88年11月30日改為民營、91年12月23日成為富邦
金控之子公司,富邦金控將納入其旗下之台北銀行與原有之富邦銀行仍維持各自獨立運作,於94年1月1日富邦金控始將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被上訴人自認於93年12月24日受讓台北富邦之系爭債權,無論為台北銀行或台北富邦,因台北銀行於第一次73年7月1日改組時既未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即使台北富邦於94年1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⑶縱系爭債權係台北銀行於93年12月24日讓與上訴人,顯係於
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前,應不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法應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惟台北銀行與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㈣系爭確定判決若屬有效,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⑴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彰化地院68年度執字第1167號、85年
度執字第1826號、90年度執字第3744號(下稱1167號債證、1826號債證、3744號債證)、6163號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167號與1826號債證,其間相距已逾十七年,即使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時效而罹於時效,且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時效事由終止重行起算之問題,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為法所許。
⑵台北富邦於96年3月14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之3744號債證,係台北銀行於90年間持1826號債證所換發,而1826號債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1167號債證,台北銀行明知68年距85年已逾16年以上,對債權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時效,竟以不實之資料:「分別於79.2.15.開立美金285,000元及79.3.5.開立美金95,000元,合計美金38萬元信用狀」送呈法院,其時彰化紗廠早已歇業,台北銀行以欺瞞之手法得獲換發3744號債證至明。且由3744號債證所示,原執行名義之名稱順序觀之,1167號債證後之次一債權憑證即1826號債證,前後債權憑證之製發,相距16年以上,故所表彰之請求權已罹時效。
㈤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領之605,773元、121,884元、30,316元及遲延利息:
⑴台北市銀行據為執行名義之裁判及債權憑證均無債權讓與之
效力,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即使債權存在,其請求權均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況系爭確定判決為違式裁判,應屬無效,基於該無效判決及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仍屬無效,而台北銀行卻於彰化地院68年度民執甲字第1308號、1204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分別受償605,773元、121,884元,其所受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上開債權既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亦應全數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
⑵另關於30,316元部分:彰化縣政府於78年間完成徵收對訴外
人林○○所有即坐落於彰化市○○段○○○○○號土地之徵收公告,而台北銀行未依土地法第229條規定聲請備案,其於80年間聲請彰化地院80年度執字第1156號強制執行時,本無權受領上開徵收補償金,且30,316元並非執行案款,係土地徵收補償費,而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備查,不視為被徵收土地應有負擔,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補償費,顯無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之責。
二、參加人李益文另補充主張:㈠73年10月25日出版之台北市銀行月刊第十五卷第十期第一頁
專載,其內文已明白表示,先前之「台北市銀行」並不具法人資格,無論系爭債權成立係於64年或台北市銀行對主債務人起訴之67年間,當時台北市銀行均不具法人資格,亦不符合64年銀行法第2條及當時公司法第1條規定,且於銀行法二度修正後未能適時以公司之組織型態完成設立登記,自無從取得法人資格,亦未曾見財政部有准駁法人登記以定奪有無法人資格之職掌,直至銀行法於74年修正,將原第2條修正,改列為第52條,財政部方謂因銀行法授權,取得認可銀行為法人之權責,在此之前,財政部並無法源依據以認定法人資格之有無,是以本案繫屬時,台北市銀行不具備法人資格。
㈡台北市銀行與台北銀行,無論就組織、型態、股東結構,係
截然不同個體,二者間並無任何關連,故原屬台北市政府之債權,形式上屬於台北市銀行之債權,應由台北市政府讓與予台北市銀行後,而此一讓與行為必定發生於00年間,亦應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惟上訴人、連帶保證人李○○(亦即參加人李益文之被繼承人)均未接獲通知,系爭債權讓與即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台北市銀行於67年間縱不具法人資格,惟因該行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而有起訴或受訴之能力,上訴人以台北市銀行於67年間不具法人資格,據以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不合法,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受讓之系爭債權亦不合法,自屬無理。
㈡台北市銀行於73年7月1日改組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主體並無變更,僅係組織之變革,自無需就原屬台北市銀行之系爭債權,另行讓與予屬同一主體之台北銀行,則系爭債權於73年7月1日既無為債權讓與,自無通知上訴人之必要。且觀其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448號判例意旨,足見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目的在使債務人之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自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73年7月1日台北市銀行改組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就系爭債權為債權讓與,且因未通知上訴人而不生效力,其主張顯於法不合。再者,被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24日自台北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並經台北富邦於94年1月26日公告,此由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庸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另行通知主債務人彰化紗廠、連帶保證人林○○及上訴人,且因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均係於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後所為,故立書人及公告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自無違誤,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債權之移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而系爭債權屬金融機構(即原合併前之台北銀行)之不良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債權讓與通知自得以公告方式為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其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台北市銀行請求主債務人彰化紗廠與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債
務,經系爭確定判決後,台北市銀行於68年3月8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彰化紗廠、林○○及上訴人之財產,並於同年8月23日核發1167號債證,嗣台北市銀行於80年間再以1167號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80年民執字第1156號執行分配受償30,316元,其後再分別於85年、90年、96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1826號債證、3744號債證、6163號債證,自無上訴人所指於68年至85年間未執行而有本金罹於時效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之前手債權人台北銀行於80年4月間曾向彰化地院
聲請對債務人林培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80年執字第1156號於80年4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林培原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855,751元之債權,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0年5月21日進行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由台北市銀行依分配表所載合計分配30,316元,並經彰化地院執行處於前開債權憑證上記載「八十年執字第一一五六號執行受償金額三0,三一六元」在案,自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形,足認台北市銀行已於80年間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台北市銀行於80年間受償30,316元既係執行法院依台北市銀行強制執行聲請,將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徵收補償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後,再由執行法院分配給各債權人,則台北市銀行受償分配之30,316元,自係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案款自明,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77
3元及121,884元,惟上開款項為台北市銀行分別於69年及68年間於彰化地院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後受償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受償,被上訴人僅係受讓台北銀行就系爭債權扣除先前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之餘額,即3744號債證所載之債權,並非概括承受台北市銀行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並未因台北市銀行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分配款,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以台北市銀行受償上開二筆案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自有違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況台北市銀行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法於強制執行中參與分配後受償30,316元、605,773元及121,884元,台北市銀行所受上開案款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美金148,492.55元本利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②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不得以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6163號債權憑證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773元及自6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884元及自8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16元及自8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第4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5、6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訴外人彰化紗廠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64年間向台北市
銀行借款未償,經台北市銀行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台北地院於67年2月28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與彰化紗廠連帶給付台北市銀行「美金148,492.55元及自民國6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核定外匯牌價賣出匯率以新台幣給付之。」⑵台北市銀行於73年7月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對債務
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於82年1月1日,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91年12月23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納入富邦金控旗下,於93年12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金控合併,正式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於94年1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
⑶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先後強制執行過程如下:
①台北市銀行曾於68年3月8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於同年8月23日經該院核發68年度民執字第1167號債權憑證。
②台北銀行於85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核發85年執字第1826號債權憑證。
③台北銀行於90年4月20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核發90執字第3744號債權憑證。
④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3月間對主債務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由該院於96年3月23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即彰院96執乙字第6163號債權憑證。
⑤被上訴人持系爭6163號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於101年12月5日經執行法院以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由,發還系爭債權憑證,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⑷本件債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先後於68年8月24日受償605
,773元;於68年10月6日,受償121,884元;於80年5月27日受償30,316元。
⑸訴外人林○○已於78年7月23日死亡。
⑹台北市銀行曾於79年11月間對主債務人彰化紗廠公司及連帶
保證人林○○及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林○○於78年間7月過世,故台北市銀行當時即撤回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80年2月間向法院查詢訴外人林○○之繼承人情形。
⑺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月26日以登報方式公告本件債權讓與
,因誤將當時業已過世之李○○列入債務人,故於97年8月14日登報更正,後又因發現將主債務人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彰化紡廠股份有限公司,且誤將訴外人林○○及上訴人以外之連帶保證人誤載為票據債務人,故又於97年10月2日登報更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台北巿銀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
決時,是否具當事人能力?系爭確定判決是否無效?⑵台北市銀行未對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
影響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效力?⑶系爭確定判決若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
之債權,因台北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80年4月間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⑷被上訴人應否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領之605,773元、121,8
84元、30,316元及遲延利息?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73年7月1日改制前(下稱改制前)之台北巿銀行依民事訴訴法第40條第3項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⑴56年間之台北市政府組織章程第20條規定:「本府設市立銀
行,其章程及組織規程另定之」,前揭組織章程業經行政院56年7月7日台56內字第5176號令核定;改制前之台北市銀行係依前揭組織章程第20條規定而設立,並於58年4月21日開始營業等情,業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3頁),故改制前之台北市銀行乃屬台北市政府轄下之事業機構。
⑵按國家所設之營業機關,於法律上固非有獨立之人格,惟該
營業機關之官吏,本有代理國家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故因該機關與私人間所生之私法上關係,得逕以該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銀行法於64年7月4日全面修訂時,銀行法第52條規定:「銀行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該條嗣於74年5月20日修正為:「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52條規定,銀行之組織型態,除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法人外,其依法律組織之銀行,如中國輸出入銀行,及在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如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及臺北市銀行等,均非公司組織型態,致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因國內權益而涉訟時,唯賴判例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最高法院19年臺上字3164號,51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及51年10月8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其在國外涉訟時,對其權益保障影響至鉅,為求根本解決,爰修正明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俾確立銀行之法人資格。」,此有修正法條及前揭立法理由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⑶本院審酌上情,認改制前之台北市銀行乃屬64年7月4日銀行
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自無違反銀行法第52條規定之問題。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適用非法人團體法理而認有當事人能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因改制前之台北市銀行無當事人能力而判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信;至於台北市銀行是否有權利能力而得以請求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非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台北市銀行於73年7日1日改制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
,縱未對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效力: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債權讓與之通知,僅屬觀念通知,其立法意旨在於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故債務人於訴訟中從受讓人書狀中主張債權讓與事實而獲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⑵本件台北市銀行於73年7月1日改制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乃係將原隸屬於台北市政府之不具法人資格之事業機構,變更為公司組織,乃屬組織變更,不生債權讓與之問題,對債務人自毋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退步言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已從被上訴人書狀中得知台北市銀行前揭改制組織變更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亦生通知之效力,上訴人以改制後之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而否認其效力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台北市銀行於73年7月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對債務
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於82年1月1日,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91年12月23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納入富邦金控旗下,於93年12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金控合併,正式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系爭確定判決於67年2月28日確定後,改制前之台北市銀行
曾於68年3月8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彰化紗廠、林○○及上訴人之財產,並於同年8月23日經該院核發彰院68年民執字第1167號債權憑證;另改制及更名後之台北銀行曾於85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核發85年執字第1826號債權憑證;嗣於90年4月20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90年4月30日核發90執字第3744號債權憑證;後合併後之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3月間對主債務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於96年3月23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即彰院96執乙字第6163號債權憑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改制後之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台北市銀行公司)並未於80年4月間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銀行公司曾於79年11月間對主債務人彰化紗廠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及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林○○於78年間7月過世,故台北市銀行公司當時即撤回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80年2月間向本院查詢訴外人林○○之繼承人情形,確認訴外人林○○之繼承人為上訴人一人後,另於80年4月間再向彰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80年執字第1156號於80年4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855,751元之債權,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80年5月21日進行分配,並製作分配表,而台北市銀行公司依分配表所載合計分配30,316元(即執行費237元及依該院68年第32013號債權憑證分配債權金額30,079元),並由該院執行處於前開68年第32013號債權憑證上記載「八十年執字第一一五六號執行受償金額三0,三一六元」等文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79年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回執、拋棄繼承查詢聲請狀、戶籍謄本、80年4月1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彰化地院80民執乙字第1156號執行命令及執行分配通知、執行分配表等及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0至52頁、原審卷㈠第194頁),本院審酌前揭聲請資料及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分配表及債權憑證上之註記,認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銀行公司就系爭債權確實曾於80年4月間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0年度執字第1156號執行事件受理,經核發執行命令扣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執行分配後,受償30,316元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台北市銀行公司於80至85年間並未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即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改制前之台北市銀行雖非法人,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因台北市銀行無當事人能力而無效,並進而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執6163號債權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即無理由;又系爭執行名義於80年4月間業經改制後之台北市銀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償30,316元已如前述,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另系爭債權及請求權既屬存在,改制前台北市銀行先後於68年8月24日、68年10月6日受償605,773元、121,884元、改制後之台北市銀行公司於80年5月27日受償30,316元,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償,且被上訴人僅屬債權受讓人,並未受有前揭執行案款之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61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執行分配款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