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0日向原告聲請國際信用
卡萬事達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
額度新臺幣(下同)000000萬元,約定每月19日為出帳單日
郵寄給申請人,繳款截止日為次月十日,被告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存入指定扣款專戶自動扣繳或臨櫃繳款,亦得採循環信
用方式付款,倘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應繳金額,即視
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計算循環利息、違約金併入次月本金計
收,依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並依循環息百分之十計
收違約金。被告如有遲延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
部應付款項乙次全部還清。詎被告自90年4月10日未依約清
償,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計積
欠原告本金125767元,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影本、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及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
各一份等資料為證,核無不合,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
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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