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蓉(原名:李怡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2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254、2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快遞公司,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先生」使用,並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嗣「王先生」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 陳靜妤柯君盈葉芷彣 等3人(下稱陳靜妤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陳靜妤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因陳靜妤等3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柯君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葉芷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宜蓉固坦承有寄送本件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王先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在網路臉書上看到有人在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及卡片的信息,所以我就跟他們聯繫,他們說在做網拍,金額的流量比較大,才會來借帳戶,說會給我1個帳戶1萬3,000元的租金,也有保證不是人頭帳戶,不會拿去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初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快遞公司,將其
申辦之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先生」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0282號卷第11、119頁、偵字第5254號卷第64頁),並有上開國泰及元大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282號卷第23頁、偵字第5254號卷第9頁、偵字第29998號卷第15頁);又告訴人陳靜妤等3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且業經轉匯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妤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0282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5254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29998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件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陳靜妤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wes3609」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畫面擷圖、柯君盈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彩金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葉芷彣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282號卷第25、79至83頁、偵字第5254號卷第10頁及背面、第11至16頁、偵字第29998號卷第16頁及背面、第27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王先生」使用之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陳靜妤等3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餐廳打工、婚紗等職業,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就是怕他們拿去做人頭帳戶,我有懷疑過,但是他們跟我說是合法的,(後改稱)應該不是懷疑,應該說是擔心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衡情被告與「王先生」素無交情,亦不知「王先生」之真實身分,即率然將上開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寄送與「王先生」,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主觀上已可預見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王先生」,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或提領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所得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亦非熟識之「王先生」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對方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機構申設,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其以1個帳戶1萬3,000元相對高額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且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此部分亦應知之甚詳,卻仍將其所申辦上開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之「王先生」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件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靜妤等3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5254、29998號)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40282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陳靜妤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3人,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24萬5,000元,所生損害非輕微,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陳靜妤等3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提供本件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取得租金2萬6,000元,
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偵字第40282號卷第120頁、本院卷第35頁),雖被告供稱上開租金事後遭對方要回,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於收受上開租金時,已實際取得該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上開租金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陳靜妤等3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件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㈢至被告交付本件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慧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銀行帳戶││││││(新臺幣)││├──┼────┼──────┼─────┼────┼─────┤│1│109年7月│以交友軟體│同年月16日│5,000元│以網路轉帳│││初某時│Instagram向│21時50分許││方式匯款至││││陳靜妤佯稱可│││李宜蓉上開││││投資數位貨幣│││國泰銀行帳││││獲取利潤等語│││戶內。││││。││││├──┼────┼──────┼─────┼────┼─────┤│2│109年7月│以交友軟體暱│同年月16日│5萬元、│以網路匯款│││13日某時│稱「 周啟航 」│19時6分、9│10萬元│方式匯款至││││向柯君盈佯稱│分許││李宜蓉上開││││其在博弈網站│││元大銀行帳││││上班,可修改│││戶內。││││賠率幫忙賺錢│││││││等語。││││├──┼────┼──────┼─────┼────┼─────┤│3│109年6月│透過交友軟體│同年7月17│9萬元│以行動網路│││18日某時│Tinder加入葉│日12時47分││銀行方式匯││││芷彣LINE好友│許││款至李宜蓉││││,向葉芷彣佯│││上開元大銀││││稱於投資網站│││行帳戶內。││││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