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人 張瓊憶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瓊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受友人 林志雲 之請託而為旺元科技有限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後旺元科技有限公司營運出現問題無法還款,致伊背負連帶債務。伊於108年3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上海商業銀行提供以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54萬7,140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萬1,929元之還款方案,惟伊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為2萬2千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上海商業銀行提出以債務總額754萬7,140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萬1,92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以每月僅能還不超過7千元,無法負擔調解金額為由,於108年3月21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僅有3份保險
,分別為中國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帳戶價值1萬0,155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準備金2,619元)外,無任何財產,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單首頁、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7、16頁、本院卷第38至65頁)。聲請人目前擔任居家幫傭,每月薪資2萬1千元外,無其它兼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4、15、18頁、本院卷第25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1千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千元、交通費500元、房租與水、電、瓦斯1萬元、管理費2千元、家用品雜費500元、手機通話費1,400元、網路與MOD費用954元、保險費3,561元,嗣後於108年7月17日陳報每月房屋租金為6,500元,租金包含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管理費,合計1萬9,415元等節,固據其提出繳費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國泰人壽保單資訊、南山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險費收據、中國人壽保費繳納證明書、房屋合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59頁、本院卷第17至20、22至23、26至33頁),顯逾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計算式: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見本院卷第67頁),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手機費1,400元,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每月支付該等手機費用之必要性,且考量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電話費,以台灣大哥大699元上網吃到飽計算(見本院卷第66頁),於699元範圍內始為適宜。又關於其中網路與MOD費用954元部份,實屬娛樂、奢侈性質之支出,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支出之用途及必要性,況本院於上開房租、電話費皆已審酌聲請人網路之需求,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萬7,760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1千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7,760元後,剩餘3,240元,已不足以負擔上海商業銀行提供以債務總額754萬7,140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萬1,929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信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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