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東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東隆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經查,被告竊取之手機1支放置於暖暖火車站員工休息室內,該休息室為供員工出入休憩之用,故被告行竊之處並非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機1支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8號被告翁東隆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東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臺鐵暖暖車站員工休息室,乘無人在內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臺鐵員工 葉祐銓 所有、放置在休息室桌上後背包內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將之藏放在褲子右後方口袋內,隨即步行離開現場,適葉祐銓返回休息室發現渠物品遭竊,立即攔阻翁東隆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東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祐銓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