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今彩539當期(108.10.24)簽單壹張、今彩539前期統計表壹張、港號彩注對碰總支數速查表壹本、今彩539前期簽單壹佰張、多號互碰計算公式表貳張、今彩539每期號碼開獎單肆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月間某日起」,更正為「6月底某日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底某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年齡已滿80歲,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私欲,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素行、行為時間、獲利非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歲已屆毣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今彩539當期(108.10.24)簽單1張、今彩539前期統計表1張、港號彩注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今彩539前期簽單100張、多號互碰計算公式表2張、今彩539每期號碼開獎單4張、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無使用其來賭博,都是鄰居來家裡簽賭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的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自108年6月底起營利至為警查獲之108年10月24日止,獲利約新臺幣2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被告甲○○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
000號1、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
539」及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為基準,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每注皆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或「臺灣大樂透」開出之號碼相同,「臺灣今彩539」簽注「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200元、5萬5000元;「臺灣大樂透」簽注「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歸甲○○所有,藉此方式經營賭局營利。嗣於108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今彩539當期(108.10.24)簽單1張、今彩539前期統計表1張、港號彩注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今彩539前期簽單100張、多號互碰計算公式表2張、今彩539每期號碼開獎單4張、計算機1台、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4張附卷,復有扣案之今彩
539當期(108.10.24)簽單1張、今彩539前期統計表1張、港號彩注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今彩539前期簽單100張、多號互碰計算公式表2張、今彩539每期號碼開獎單4張、計算機1台、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提供簽賭與彩金收受發放,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扣案之今彩539當期(108.10.24)簽單1張、今彩539前期統計表1張、港號彩注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今彩539前期簽單100張、多號互碰計算公式表2張、今彩539每期號碼開獎單4張、計算機1台、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承曾獲利約2萬元,此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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