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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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 乙○○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執有被告丙000000000簽發、支票
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票面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8,800元、661,300元、
676,500元、付款人皆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均未
載受款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20日
、96年12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紙,經原告分別
於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31日提示付款
,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退票單各3紙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
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
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20
日、96年12月31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03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