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SA-290
2號」應更正為「SA-2909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9年8月24日
,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753號判處拘役50日,於同年9月5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
酒醉駕車對公眾生命、財產之危險性,再犯本案,顯然不知
悔改且缺乏自制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
因本案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
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2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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