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手戴手套而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剪斷由高雄農田水利會鳥松水利工作站所有之電線,而於著手於竊盜之際,為附近居民 羅能靜 發覺而未能得逞,經羅能靜報警後,為警於99年1月25日下午8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手套1雙、手電筒1支、老虎鉗1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
1.證人羅能靜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高雄農田水利會鳥松工作站人員 劉麗梅 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幸富 於偵訊之證述。
4.扣案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老虎鉗1支。
5.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係用以剪斷電線,自係尖銳鋒利,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持兇器竊取電線,雖尚屬未遂,然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辯稱自己當時不在現場,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罪,足見其犯後未能反省,仍企圖脫免刑責,態度非佳,及被告之前科、其著手竊取之物之價值、被告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允當,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手套1雙、手電筒、老虎鉗各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