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嘴鉗、 梅花 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2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93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3月9日假釋出獄。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假釋亦經撤銷,該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6日與有期徒刑10月之刑接續執行,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 劉冠華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冠華行經高雄縣○○鎮○○路○巷○○號前時,見路旁停有1786-UM號自小客車,即由乙○○騎乘機車在旁徘徊把風,由劉冠華持其所有之斜嘴鉗、梅花扳手各1支,拆卸甲○○所有之該自小貨車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間)而竊盜該電瓶得手,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獲劉冠華,並扣得劉冠華所有之斜嘴鉗、梅花扳手各1支,乙○○則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劉冠華供出乙○○,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華之證述。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各單1紙、照片2紙。
4.扣案之斜嘴鉗、梅花扳手各1支。
5.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劉冠華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嘴鉗及梅花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劉冠華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其與劉冠華共同竊取被害人甲○○之電瓶,其行為實屬不當,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有限,與被告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扣案之斜嘴鉗、梅花扳手各1支,為共同被告劉冠華所有,係供其與被告為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劉冠華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