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忠
李澄興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孟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澄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孟忠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其中一次係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確定,嗣與另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友人李澄興(當時且為賴孟忠之僱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李澄興駕駛箱型車搭載賴孟忠,於99年9月24日上午某時,一起前往坐落(改制後)臺中市○○區○○段第88號地號土地,共同以由李澄興負責把風,賴孟忠則負責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鉗子1支(未扣案)進入該處果園,並以該支鐵製鉗子剪下 劉金水 所有之電線,再搬到車上擺放之方式,共同行竊得逞。得手後,渠2人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一起至(改制後)臺中市○○區○○街○○○號正揚資源回收行,由李澄興出面將上開竊得電線內之紅銅計16.6公斤(外部之塑膠皮業經渠等先以小刀去除),以新臺幣(下同)3071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蘇正豪
(二)李澄興駕車搭載賴孟忠,於99年11月21日上午接近中午之某時,一起前往坐落臺中市○○鄉○○段第104號地號土地,共同以由李澄興在車上把風,賴孟忠負責徒手進入尚未蓋好之工寮,將 徐秀美 所有置放在地上之電線搬到車上擺放之方式,共同行竊得逞。得手後,渠2人旋於同日16時許,一起至上址正揚資源回收行,由李澄興出面將上開竊得電線內之(紅銅)計12.3公斤(外部之塑膠皮業經渠等先以小刀去除),以2337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蘇正豪。 嗣賴孟忠 於99年12月30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育英巷達觀國小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賴孟忠始主動向警供出上揭2次共同竊盜行為,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孟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李澄興固對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前往上開2地點及其有自上開二地點駕車載同案被告賴孟忠及電線至上址正揚資源回收行將電線出售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當時係賴孟忠打電話叫伊至上開處所載他, 嗣伊 雖有與賴孟忠一起將電線載至資源回收行出售,惟伊於上址載賴孟忠時賴孟忠係拿著麻袋,直至快到資源回收行時賴孟忠才打開麻袋,且2人抵達資源回收行時,係由賴孟忠與資源回收行之老闆談。另因伊當日有喝酒,故伊已忘記該次是否以伊名義出售電線,伊也忘記有無拿出證件讓老闆登記。又變賣電線所得係賴孟忠表示要分500元給伊加油,賴孟忠才於車上將500元交予伊;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伊雖亦有去載賴孟忠並一起將電線載至資源回收行出售,惟此次亦係由賴孟忠與資源回收行之老闆談,出售電線所得賴孟忠此次亦是給伊500元加油。且伊此次去載賴孟忠時是開 雅哥 轎車,而非廂型車。伊有積欠賴孟忠工錢,賴孟忠證述伊有共同行竊並非事實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賴孟忠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不移,核與證人蘇正豪於100年1月2日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18頁),並有照片2張及正揚資源回收行買入登記簿影本2張(見警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李澄興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賴孟忠於99年12月30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於99年12月30日16時55分執勤巡邏勤務,發現你行跡可疑主動盤查你,並發現你為轄內竊盜、毒品人口故帶你回派出所接受談話筆錄是否屬實?)屬實。」、「(你於何時?何地被警方盤查?請詳述現場情形?)我於99年12月30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育英巷達觀國小前被警方盤查。」、「(警方調查你為轄內竊盜、毒品人口,另外還涉嫌竊取轄內多起電纜竊案是否屬實?有無共犯?竊取地點為何?請詳細說明。)屬實。我另外與李澄興共謀前○○○鄉○○村○○巷○○段 山區 坡崁旁變電箱○○○鄉○○村○○段二處詳細地號我不清楚。」、「(你與李澄興於何時、何日2次竊取電纜線請說明之?)因時間日期過長我不清楚。」、「(警方帶你前往該失竊線纜線處所,經警方查詢該處所地號○○○鄉○○村○○巷○○段○○○號○○○鄉○○村○○段○○號。是否為你與李澄興共謀前往竊取電纜線之處所。)是我與李澄興竊取電纜線之處所。」、「(你們把竊取來的電線販賣給何人?)要把偷來的東西賣給一般的回收商,在東勢區正揚資源回收廠變賣。」等語(見警卷第3-5頁)。又被害人劉金水、徐秀美2人於發現電線遭竊後均未報案,亦經證人劉金水、徐秀美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14頁)。再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先後2次至正揚資源回收行出賣前揭電線時,均係登記李澄興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且所登記之出賣人使用車號亦為被告李澄興名下之KN-0617號車輛,有上開正揚資源回收行買入登記簿影本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25頁)。參之,被告李澄興於警詢及100年6月14日偵查中辯稱:伊應付賴孟忠之工資為2萬元,但伊僅給付1萬5千元等語。則衡情,證人賴孟忠端無為了被告李澄興積欠伊工資5千元而主動供出上情再虛捏事實誣陷被告李澄興必要。況查,證人賴孟忠於100年4月29日偵查中證稱:99年9月24日該次伊在正揚資源回收行門口等,沒有與李澄興一起進去變賣。99年11月21日該次,伊雖有與李澄興一起進入正揚資源回收行,但伊進入後即站在蘇正豪看不見伊之處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364號偵查卷第45頁、46頁),核與證人蘇正豪於警詢中指認李澄興彩色照片並證稱:99年9月24日11時許及99年11月21日16時許,2次均係李澄興1人前來兜售上開銅線等語(參見警卷第17-20頁)情節相符,益徵證人賴孟忠所證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①被告李澄興於100年1月16日警詢中先係辯稱:「(你是否與賴孟忠於99年9月24日11時及99年11月21日16時曾至臺中市東勢區(正揚資源回收行)變賣銅線?)我與賴孟忠於99年年底間曾去臺中市東勢區(正揚資源回收廠)變賣鋁製鐵桶及銅線。」、「(你與賴孟忠所變賣之鋁製鐵桶及銅線來源為何?)鋁製鐵桶係向..以3000元所購買,再拿至(正揚資源回收行)變賣;另銅線是賴孟忠邀我至山上(雪山段山區)將銅線載至(正揚資源回收行)變賣。」、「(賴孟忠於警詢筆錄中第1次販賣電線2千多元及第2次3千多元共5千多元贓款全數被你拿去,你做何解釋?)我沒有拿到任何錢,他只有幫我加500元之汽油費。」、「(警方於100年1月2日詢問(正揚資源回收行)負責人蘇正豪之警詢筆錄中,供稱你於99年9月24日11時及99年11月21日16時,有拿銅線去賣給他,並且有買入紀錄,你做何解釋?)我第1次是帶鋁製鐵桶去賣給他,價值約6千元;第2次是賴孟忠用麻袋不知裝什麼東西,叫我載他去(正揚資源回收行)並在下車時才告知我是要變賣銅線。」、「(你是否與(正揚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蘇正豪認識?你至該處共交易幾次?)我不認識;我共去過2次。」云云(見警卷第7-8頁),顯係空言辯稱:賴孟忠販賣所得伊沒有拿到任何錢,賴孟忠只有幫伊加500元之汽油,且伊僅曾至蘇正豪經營之正揚資源回收行交易2次,1次係變賣伊購得之鋁製鐵桶,另1次係賴孟忠邀伊雪山段山區將銅線載至正揚資源回收行變賣云云;②嗣於100年6月14日偵查中則辯稱:(是否有於99年9月24日11時前,至臺中市○○區○○里○○段○○號,竊取電線16.6公斤,並將之持往正揚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3071元?)我每天都喝酒,賴孟忠當天有叫我開車去載,去那裡載我不知道,那個路我不熟,我每天都喝3瓶米酒,賴孟忠已經在那裡,他叫我去載的。」、「(那個地方是賴孟忠的家嗎?)『我不曉得』,那個地方我沒有去過,賴孟忠的家我也沒有去過。」、「(你在正揚資源回收行時,有無拿身分證件給負責人登記?)沒有。」、「(賴孟忠為何要害你?)因為甜柿的工錢問題。」云云(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89號偵查卷第16-20頁);③於100年6月29日偵查中除辯稱:第1次伊是開貨車去載賴孟忠,第2次伊是開雅哥轎車去載賴孟忠,2次賴孟忠都說要拿電線去賣,事後賴孟忠都有給他500元。伊沒有拿身分證予蘇正豪,伊的身分資料蘇正豪應該可以從車牌號碼打出來,但伊也不知蘇正豪如何由車牌號碼打出伊身分資料云云外,並辯稱:「(賴孟忠有無交通工具?)賴孟忠沒有交通工具。」、「(既然賴孟忠沒有交通工具,他如何到上述地點?)他有時候會跟別人借機車。」、「(如果他有機車,他直接載到正揚資源回收場就好,為何他要叫你開車去載?)我不知道,我都喝醉,他叫我我就來。」、「(賴孟忠為何要指證你有共同行竊?)採甜柿完畢,我本來要給他2萬元,我後來只有給他12000元。」、「(賴孟忠說東西是一起偷的,為何賴孟忠要誣賴你?)我對賴孟忠很好,我會給他工錢,還有吃的、喝的,我都有給賴孟忠,我也有錢給他繳健保。」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3364號偵查卷第67-68頁、72頁)」;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這16.6公斤的紅銅是何時在哪裏載到?)那時候我有電話,他打電話叫我去載他,然後我就到了那個路口,什麼路我不知道,就直接載去回收場,賣了多少錢我忘記了,賣到的錢,賴孟忠分500元給我說要給我加油,他說那是他們家的電線。」、(你載到賴孟忠是在路口嗎?)對,他在馬路上等我。」、「(你知不知道賴孟忠的家在哪?)知道,在竹林,在部落。」、「(你這一次載賴孟忠的路口距離賴孟忠家多遠?)約2、3公里。」、「(那賴孟忠為什麼會在那個路口等你?)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是怎麼去的,他前一天沒有去上班。」、「(這一次賣紅銅16.6公斤是不是用你的名義賣的?)我不曉得,我有喝酒。」、「(那天你有無把證件拿出來給資源回收廠老闆登記?)我有喝酒,我想不起來。」、(那500元他是什麼時候交給你?)賣完之後,我回山上,他在半路在東勢下車,錢是他在車上交給我,說要給我加油,我就去加油了。」、(提示警卷第25頁於99年11月21日那次情形為何?)也是我們2個一起去賣的,我開車載他,這次的紅銅在哪裏拿到的,我想不起來,忘記哪裏載的。」云云。核被告李澄興就其究載賴孟忠前往上址資源回收行販售銅線幾次乙節,先係於警詢中辯稱1次云云,嗣始直承有2次等語;就其是否知悉被告賴孟忠住處乙節,所辯亦先後反覆;就被告賴孟忠究係如何先行前往上開行竊地點及證人蘇正豪如何能得悉其詳細之年籍資料等節,均無法自圓其說,一再以伊有喝酒云云搪塞;被告李澄興既能駕車搭載被告賴孟忠至上址資源回收場出售銅線,且辯稱:賴孟忠有分伊500元,上開2次伊且係別分別開不同的車前往搭載賴孟忠云云,足見被告李澄興當時之意識甚為清楚,竟對自己無法自圓其說之事項空以伊有喝酒云云搪塞,益見其臨訟飾詞卸責之心,所辯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孟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李澄興所辯則先後反覆不一,要係事後委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2人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鐵製鉗子1支,可供用以剪斷電線,業據被告賴孟忠供明在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甚明。是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賴孟忠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賴孟忠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李澄興前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賴孟忠、李澄興2人行為時分別係30餘歲及40餘歲之成年男子,竟貪取非份之財,竊取他人財物,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同時產生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惡行非輕;被告賴孟忠犯罪後係自己主動向警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且於偵審中均能直承犯行,被告李澄興犯罪後則矢口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鐵製鉗子1支,既未扣案,形體不明,且被告賴孟忠雖供稱係被告李澄興所有,惟既為被告李澄興所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2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86年度臺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孟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發布通緝後,嗣於同年12月9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拘提未獲報告書、本院通緝書、100年12月9日被告賴孟忠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頁、25頁、26頁、32-33頁、36-41頁、42-47、53-55頁),要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賴孟忠上開犯行即均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