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某處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水源234之1號附近,因酒後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失控擦撞停放於該處路邊之 馮愛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且經警觀察結果,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見警卷第3至4頁),惟辯稱:伊認知酒後駕車與未酒後駕車並無差別,伊於上揭時地因郵差叫伊而回頭,始不慎擦撞前開小客車云云(見警卷第4頁)。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0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0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佐。經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5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將造成被告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復參照其係因擦撞停放路旁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測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查獲甲○○酒醉駕駛移送公共危險案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足佐 (見警卷第2、18頁),足認其係因酒後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失控擦撞前開自用小客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經證人馮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3至2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乘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肇事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已生危害,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酒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