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87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與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第4條共同約定事項第19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
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人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所借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者,則自延遲日起另按年息
20%加計延遲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被告另於93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2.5%加150元計算手
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截至93年8月31日為止,尚欠現金卡借款本金40,853元
未清償;且被告截至93年8月31日為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
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欠66,482元仍未給付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附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