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聞訴字第○四一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發行出版之「中國時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五十四版刊登「寶麗金婚友聯誼」廣告一則,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府新一字第八九○四六九三○○○號函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處罰鍰,法條文字纏夾不清,易滋誤解,茲就各個語詞在法條中之涵義加以說明:
⑴「引誘」係指他人本無為性交易之意思,乃對之勾引誘惑、引導其為性交易之情形而言。
⑵「媒介」與「介紹」同其意義,惟使用媒介字樣,易使人一般聯想其中涉及
何種不法之勾當,「介紹」則簡單潔淨無疵,又此所謂媒介,乃指委刊人本身有此行為,即是委刊人願為他人為性交易之媒介,並非他人因閱覽廣告而有媒介行為。
⑶「暗示」乃指不明白表示其意思,而以隱晦含蓄之語言、文字,使人探索而瞭解其真意。
⑷「促使」約略相同於引誘,乃指他人對是否為性交,本有不確定之意思,因閱覽廣告而堅定其心意。
⑸「性交易」指以性為標的物之買賣,不同於無對價關係之性交。
⒉系爭廣告除電話號碼及地址外,有寶麗金婚友聯誼字樣,聯誼本屬正當之社交
活動,而且廣告中並無任何淫穢文字或圖畫足以使人發生性慾之衝動,因而產生引誘或促使之效果,亦無媒介性交之表示,更不涉及以性為交易標的物之問題,系爭廣告顯未具備上開條文所規範應予科罰之條件,如將已明示真意且明白易曉之系爭廣告予以複雜化,指系爭廣告係以暗示方法,傳達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係強作解人,既置法條所規範之條件於不顧,而且經營純正婚友聯誼行業之業者如委刊類似系爭廣告之廣告,豈非亦可用有色眼光,一體同視為色情廣告,否則如何從其中加以區分?被告並未對系爭廣告之本身體說明其如何該當受罰之條件,徒以警察機關循系爭廣告所列電話號碼及地址查獲有性交易行為,倒果為因,科處罰鍰,殊屬違法濫權。
⒊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但違反此項規定者,在所多有,此所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有處罰及按月連續處罰之規定,委刊人委刊之「聯誼」項目如與其相關證照之營業項目不符,其究係單純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抑為色情廣告,原告既無予以澈查之權責,自屬難以察知,系爭廣告「寶麗金婚友聯誼」在字面上為正常之社交活動,並未涉及色情,原告經由廣告代理商代收廣告,已囑代理商要求委刊人備齊相關證照留存,俾供查核而免誤刊色情廣告,顯已注意達成政府機關淨化報刊版面之要求,而非散漫不理,執行結果縱令仍難免誤刊情事,原告究非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不具備受處罰之責任條件,不應受罰。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後,立法
意旨已由修正前之結果論改為意圖論。系爭廣告如具備應予處罰之條件,則一經刊登,被告即可逕予科罰,而不必經由警察機關查獲任何色情交易行為。被告未即對原告科罰,又足說明系爭廣告雖確係色情業者所委刊,但在形式上實無從予以判明,否則被告即無不逕予科罰之理。系爭廣告既不能視為色情廣告,亦即原告在出版品上刊登系爭廣告,與委刊人是否經營色情行業,其間並非有何必然關係,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六四、三七六五號終審判決即指明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倒果為因,以委刊人被查獲經營色情行業而推論系爭廣告即係可對媒體科罰之色情廣告。按終審法院判決所持之最新法律見解,在變更前,對各級法院之同類事件均有拘束力,否則將影響法律之安定性原則,訴願決定書依據警察機關之臨檢紀錄表,指系爭廣告為色情廣告,並指終審判決僅對其所判決之事件,有拘束力而不及於其他事件,顯有誤解,又指系爭廣告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原告在出版品上予以刊登,即屬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似認單純提供性交易訊息之廣告,即可科罰,明顯軼出該條項規範之條件,更屬可議。
⒌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
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上開條例業已指陳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法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
⒉原告既為傳播媒體,自應明瞭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於接受委刊之初,應
查察委刊程式是否相符、表件是否齊備,然委刊人相關證照之營業項目為「徵信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與所刊「聯誼」明顯不符;原告既為傳媒,對於類此廣告有致性交易之虞,非無知悉,自應予刊登前,注意防範,原告未加過濾,即刊登於其所發行之出版品上,揆之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是以縱無故意要難謂無過失,且已達成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旨,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⒊原告類此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婚友欄版,如「心動女友」「MTV交友」「配
對交友」「誠徵貼心男友」「ML交友」等,而系爭廣告除登載婚友聯誼字樣外,另載有「名 媛淑女 、優雅秀麗」,按一般社會常理經驗,實不難窺知系爭廣告不無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虞,原告任令系爭廣告之刊登,又為警查獲佐證屬實,亦徵有違前揭條例同條項立法意旨所賦予之查察義務,該則廣告如非「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孰能置信?原告竟怠於審視遽予刊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⒋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認,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系爭廣告)、有此行為(員警撥打系爭廣告電話)之同一條件時,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系爭廣告確為色情交易訊息)者(七六臺上一九二號),況系爭廣告確經警察機關查證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且應召女子亦坦承不諱,此有該則廣告全版資料、臨檢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裁定書影本可稽,足證該則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係為提供色情交易之廣告訊息。
⒌原告創刊至今,按其專業知識,對於有致性交易訊息之廣告,非無知曉;眾所
皆知色情交易之訊息殆無可能明示刊登之,必藉由其他文字、圖畫或符號等類似訊息之態行色情交易之實,且被告歷年查處關於諸如推拿、按摩、美容、護膚、MTV、茶藝館、婚友聯誼等或以圖畫方式如玫瑰花、花瓶等報章雜誌廣告(分類),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不勝枚舉,益徵性交易廣告之訊息必隨社會客觀觀念改變而改變;復依據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及被告所屬新聞處與報業成立對話窗口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歷次會議,原告顯違背其自律責任,前揭規範雖屬報業道德範疇,然媒體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應負法律責任。⒍依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
力。」與現今施行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對於其他事件尚無拘束效力。」判決未為判例前,對於他案並無發生拘束力,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七六四與三七六五號判決,對於本案尚不發生拘束力;況該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對於類此案件亦持「經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之見解,被告依法核處,非無理由。
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意旨,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
於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應作必要的懲處,且為杜絕色情氾濫,並不以完成性交易之事實為要件,係以「廣告之刊登」為其成立要件,廣告之內容涉及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其散布或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意思表示即告完成,新聞主管機關可據以裁罰,不待警察機關之查察,否則與該條例「防制」之精神有違,惟為免被告行政裁量過當,復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關於職務協助原則,本於「政府一體,資源共享」主義,乃有警察機關查察事實輔以佐證,俾符證據法則主義,被告既為新聞事業機構,亦應善盡權責,如有悖離職責,基於法定權責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依法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
⒏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處分程序及認事用法已盡斟酌,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處罰鍰五萬元,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另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 余紀忠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變更為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應作必要的懲處,用為杜絕色情氾濫,惟其係以「廣告之刊登」為其成立要件,並不以刊登後閱覽者受其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為性交易之決意而為性交易之事實為要件。
三、次按依上開規定處罰者,必刊登廣告方式,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為其要件,依法律解釋學,參酌同為課予人民義務之刑法相關規定,循譯上開法條用語,所謂「引誘」者,當係指閱覽者初無為性交易之意,因廣告之刊登,引起誘惑閱覽者為性交易之決意;所謂「媒介」,則為出版品藉廣告「介紹」閱覽者與委刊者從事性交易;所謂「暗示」乃指不明白表示其意思,而以隱晦含蓄之語言、文字,使人瞭解廣告處所在從事性交易;所謂「促使」乃指閱覽者對是否為性交,本無確定之性交意思,因閱覽廣告而堅定其心意。上開行為用語,均非不確定法律概念,無任由行政機關專業判斷空間,而須以客觀一般人理性的人之觀點來做解釋與適用。
四、查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廣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中國時報」,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刊登「寶麗金婚友聯誼,名媛淑女優雅秀麗,00000000,八德路四段五十二號二樓」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顧客,有該則廣告剪報及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廣告並無營利事業名稱,僅以「寶麗金婚友聯誼」廣告附加電話及地址以廣招徠,且查原告所送委刊人相關證照之營業項目為「徵信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與委刊資料「聯誼」不符,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依常理判斷均不難窺知,原告受理該則廣告,未加審視,遽予刊登,顯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云云為論據,並非因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文詞本身經原告認定有違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查系爭「寶麗金婚友聯誼」廣告除電話號碼及地址外,僅有名「名媛淑女優雅秀麗」字樣,是系爭廣告是否違反上開條例之規定,當以其所謂「名媛淑女優雅秀麗」等字眼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閱覽者決意赴系爭廣告刊登之地址為性交易為其要件。按社會客觀觀念,系爭廣告之用詞,核與上開條例之「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為性交易,並非有必然因果關聯,是被告以之為處罰,即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要求之明確原則,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查獲之為性交易者,係閱覽系爭廣告後,循址前往為性交易,充其量只能證明系爭廣告之地址確實有從事性交易;惟無法證明系爭廣告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閱覽者循址從事性交易。被告遽執警察循址查獲為性交易情事,課處原告刊登廣告行為違章,要屬違誤甚明。
五、被告主張原告於接受委刊之初,應查察委刊程式是否相符;表件是否齊備,然委刊人相關證照之營業項目為「徵信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與所刊「聯誼」明顯不符,原告未加過濾,即刊登於其所發行之出版品上,應有過失云云;惟查,此項查核義務之違背,所應負之責任,核與所刊登廣告有違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係屬兩事,本件原告受委刊登之廣告文字,並無任何足以認定其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閱覽者從事性交易之判斷,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原告未盡查核委刊證照營業項目之過失,據以認定原告有違章行為。
六、被告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認,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系爭廣告、而有員警撥打系爭廣告電話之同一條件時,均可查獲系爭廣告確為色情交易訊息者,即構成上開條例規定之違反,況系爭廣告確經警察機關查證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且應召女子亦坦承不諱,此有該則廣告全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可稽,足證該則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係為提供色情交易之廣告訊息云云;惟查此項主張顯與被告所為「上開條例業已指陳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法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之主張互有齟齬,益證被告認定原告刊登廣告有違前開條例規定,並非以系爭廣告之文字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為據,而係以事後警察查獲色情交易為其所憑甚明。且苟如被告此項主張有據,則被告當同時舉發、裁罰與系爭廣告同時刊登之類似廣告,惟被告並未依其主張辦理,益證被告此項主張要屬無據。
七、被告主張對於有致性交易訊息之廣告,殆無可能明示刊登,必藉由其他文字、圖畫或符號等類似訊息行色情交易之實,原告依其專業,應無不知曉之理,原告顯違背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之自律責任云云;按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以義務之規定應具明確性,乃行政法之原則,本件訴訟爭點乃原告受委刊登之廣告用詞是否足以認定為「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閱覽者為性交易,並非出版品業者受委刊廣告時之內心主觀意見,亦非出版品廣告業者有無善盡查核委刊廣告者之證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明確,被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八、末按基於自由民主法治國之原則,行政行為必須具明確性,雖色情交易足以腐蝕社會善良風氣、引致道德沈淪,應嚴格取締,至不待言;惟課以人民義務,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行為尤須法律明確之規定及授權為其依據,斷不可將一般客觀理性人所能判斷之法條用語,做為達目的所為之不合理之延伸解釋,媒體應該自律,盡其社會公器導正社會言行之責任;惟他律所課以之義務與責任,亦須符合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原則,庶符民主法治之要求。法與時轉則治,不符時代要求之法律,在無法強以解釋達其目的之情況下,惟修法一途。
九、綜合上述,原告於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刊登「寶麗金婚友聯誼,名媛淑女優雅秀麗,00000000,八德路四段五十二號二樓」廣告一則,衡之一般客觀法則,尚難認定有何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閱覽者與廣告所刊地址為性交易之決意,自無以警察事後查獲該址從事性交易為依據,認定原告刊登廣告之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上開刊登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五萬元,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