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原告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五九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五、六八四、三七四元,被告初查以其出售短期及長期投資股票收入占營業收入總額計百分之九十八‧0七一九,實質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調增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六、七五0、二二四元,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一九六、七九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課稅所得額五、0九四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所載陳述略謂:
(一)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五、六八四、三七四元,經被告查核以原告出售短期證券及長期投資股票收入占營業總額百分之九十八、0七一九,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斷定原告實質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故重新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一九六、七九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雖獲准追減課稅所得額五、0九四元,惟原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解釋:「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與利息」,提起訴願,卻遭駁回,茲以上開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所營事業主要為對各種事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投資公司、文化事業、貿易公司之投資等,並非證券商,僅因近年來國內經濟持續衰退、百業蕭條、房地產更是一蹶不振,實是無可供投資獲利之標的,而又不願資金閒置,舉目所及獲利較高者,僅短期票券及股票,故原告對短期票券及股票之投資乃屬對閒置資金之調度與運用,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是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而並無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之問題。然被告不查,誤以原告為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對營利費用及借款利息,按前開財政部函釋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原則處理,於法不合。
(三)依被告核定之營業收入,例如投資銀行存款一00萬元,利息五萬元,即認定利息收入五萬元,又例如同樣買賣有價證券,投資一00萬元買賣股票,同一年度買進賣出三十次,則認定收入三、000萬元,如此同樣之資金投入,卻造成收入比例與事實偏差。綜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答辯理由則以:
(一)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所解釋。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查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六、七八一、五五三元,減除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五、三0六、九七六元,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一一一、一一八元,證券交易所得七、0四七、八三三元,課稅所得額虧損五、六八四、三七四元,被告初查以其出售短期及長期投資股票收入占其營業收入總額計百分之九十八‧0七一九,實質上為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首揭規定,乃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六七、一
二九、0三五元及投資收益五、三0六、九七六元占營業收入及投資收益合計
七三、七五五、七九0元之比例,調增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六、七五0、二二四元,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一九六、七九0元。次查,原告為其他金融及輔助業(行業標準代號:六五九九—九九),主要營業項目為對各種生產事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投資公司、文化事業及貿易公司之投資,雖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但本年度出售短期投資股票五六、三二六、五四0元及長期投資股票一0、八0二、四九五元,合計出售股票投資收入六七、一二九、0三五元,占本年度核定營業收入總額六八、
四四八、八一四元計百分之九十八‧0七一九,其實際營業情形應屬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首揭規定及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意旨,兩稅合一實施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計入所得額課稅,致投資收益相關費用准予列支,兩稅合一實施後依首揭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相關費用自不得列支,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被告初查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合計七二、四三
六、0一一元占營業收入及投資收益合計七三、七五五、七九0元計百分之九八‧二一0六,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六、七五0、二二四元,固非無據,惟重新計算出售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六、七四
五、一三0元,原核定六、七五0、二二四元,復查結果乃予追認五、0九四元,並同額追減課稅所得額,經核並無不妥,原告仍執陳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另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揭意旨:「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卻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等語,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亦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無違,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明確。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明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五、六八
四、三七四元,被告初查以其出售短期及長期投資股票收入占營業收入總額計百分之九十八‧0七一九,實質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調增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六、七五0、二二四元,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一九六、七九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出售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五、0九四元,並同額追減課稅所得額等情,業經兩造分別以書狀陳明於卷,並有被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0九七一0九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係以投資為營業之公司,並非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調增原告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六、七四五、一三0元,課稅所得一、一九一、六九六元,於法不合;又依被告核定之營業收入,例如銀行存款一00萬元,利息收入為五萬元,同樣買賣有價證券,投資一00萬元,同一年度買進賣出三十次,則認定收入三、000萬元,如此同樣之資金投入,卻造成收入比例與事實之偏差云云。
四、惟按,揆諸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揭之意旨,如公司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買賣收入遠超過其已登記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主要營業時,自不得以怠於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登記義務或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等迴避租稅行為,而主張其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仍應就租稅法律之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之考量,明揭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之稅制基本原則,按租稅法所重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解釋適用稅法時,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經查,原告為其他金融及輔助業(行業標準代號:六五九九—九九),主要營業項目為對各種生產事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投資公司、文化事業及貿易公司之投資,其登記之營業項目雖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但八十八年度出售短期投資股票五六、三二六、五四0元及長期投資股票一0、八0二、四九五元,合計出售股票投資收入六七、一二九、0三五元,占本年度核定營業收入總額六
八、四四八、八一四元計百分之九十八‧0七一九,顯見原告本年度之營業收入幾乎全由出售股票之收入而來,是其顯係本年度主要係從事證券買賣至為明顯,足認其實際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主要營業。是原告訴稱:其係以投資為營業之公司,並非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云云,顯有誤解,委不足採。
五、再按,關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係應稅及免稅收入共同發生,且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稅法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為避免發生不公平之情形,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所作成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符合所得稅規定意旨,自得予適用。是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則財政部上開函釋,採用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就證券交易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調整分攤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費用,尚無不合。是被告按前開財政部函釋,調增原告出售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六、七四五、一三0元,核定課稅所得一、一
九一、六九六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復查決定核定原告出售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六、七四五、一三0元,課稅所得額一、一九
一、六九六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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