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9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未申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未申報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四六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自東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一○五次班機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所攜帶之托運行李內查獲各式數位攝影機二十三台,係屬應稅物品,原告未據實申報,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在柬埔寨開設一家貿易公司,專營日本中古家電進
口生意,八十九年五月返台定居,因親朋好友多人得知原告從事中古生意,託原告有機會幫收購,致才有二十三台數位相機之數量。所帶之二十三台攝影機,因是易碎物品,所以每台以塑膠泡棉包裝,而且每台只有主機全沒有配件亦無電池,如要使用必須在台灣再購很多配件才可使用,因是展示品(中古)所以才沒有使用過痕跡,而且有日本公司所開收據發票等證明其為中古品。
㈡原告因不諳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以為中古貨品不須報稅,故未主動走紅線,並
不是故意逃漏稅,因而不知道誤觸法律;又系爭貨品皆為二手中古貨物,並無涉及不法或管制品,來源正當,請求予以補稅及繳納罰款方式贖回,勿逕予沒入,且原告所代之物品全為親朋好友託購,如無法補稅拿回被沒入之數位相機,原告無法向託購人交代,原告之經濟生活也面臨困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
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起訴理由前段略稱:「因所帶之物品……以為是日本中古貨致未申報」一節,查
原告於半年內入境八次,其對攜帶應稅物品入境應據實申報,若未據實申報被查獲者應負法律責任,當知之甚稔,本案原告所攜之物品皆為應稅物品且已逾自用範圍,既未主動走紅線(應報稅檯)檯受檢,且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第十八項「我的行李物品總值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或攜有自用、家用以外之物品」欄勾選「否」,亦未於物品名稱、數量、總值欄位據實申報,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無論新品或中古品,貨物價值如逾二萬元即須申報。系爭貨物只是展示品,並非使用過之二手中古品,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總價約六十多萬﹙詳如原處分卷附查價單﹚,縱依原告自行提出之估價報告所載日幣九十多萬元換算新台幣亦達三十多萬元,已逾二萬元限額。
㈢起訴理由中段及末段略稱:「因……專營日本中古家電進口生意,……又因親朋
好友多人得知曾從事中古貨生意,託…有機會幫收購,致才有二十三台數量。」「所帶之二十三台攝影機,因是易碎物品,所以每台以塑膠泡棉包裝,而且每台只有主機全沒有配件……,因是展示品(中古)所以才沒有使用過痕跡,而且有日本公司所開收據發票證明中古品。」等節,查依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每位入境旅客應填報一份海關規定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其應申報之義務不因所攜帶貨品為中古品,亦不因該中古品係受託攜帶入境而得免除。又系案貨品經被告複驗結果,均未發現有使用過之痕跡,且雖無紙盒包裝,然皆以塑膠泡棉包裹完好,故認應屬新品,且經檢樣送請專責單位查價結果,核定完稅價格總計達新台幣六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已逾越免稅及免申報之範圍,本案原告既有前揭違法行為,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上開原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自東京搭機入境時,在原告所攜帶之托運行李內查獲各式數位攝影機二十三台,係屬應稅物品,原告未據實申報,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入上開系爭貨物。原告不服,則主張其以為中古貨品不須報稅,故未主動走紅線,並不是故意逃漏稅;又系爭貨品皆為二手中古貨物,並無涉及不法或管制品,來源正當,請求予以補稅及繳納罰款方式贖回,勿逕予沒入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自東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一○五次班機入境
時,經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所攜帶之托運行李內查獲各式數位攝影機二十三台,原告未據實申報之事實,此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九十年九月二日偵訊(談話)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每位入境
旅客應填報一份海關規定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其應申報之義務不因所攜帶貨品是否為中古品而免除;查原告於半年內入境達八次之多,其對攜帶應稅物品入境應據實申報,若未據實申報被查獲者應負法律責任,當知之甚稔。本件系爭貨品經被告複驗結果,均未發現有使用過之痕跡,且雖無紙盒包裝,然皆以塑膠泡棉包裹完好,故認應屬新品,且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總價約六十多萬,縱依原告自行提出之估價報告所載日幣九十多萬元換算新台幣亦達三十多萬元,已逾二萬元限額。
㈢本件原告所攜之物品皆為應稅物品且已逾自用範圍,已如上述;既未主動走紅線
(應報稅檯)檯受檢,且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第十八項「我的行李物品總值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或攜有自用、家用以外之物品」欄勾選「否」,亦未於物品名稱、數量、總值欄位據實申報;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入上開系爭貨物,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無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