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陳仕瑋 相對人 陳梅蘭
馮薏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顯然未就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及清償期屆至等情事盡釋明之責。原裁定未察上情,逕為形式審查進而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有所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1,300萬元之債務,嗣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系爭,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26頁)。基上,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屬合法。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實際數額等實體事項而為爭執,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徐彩芳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 官林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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