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陸捌公克、零點貳壹壹公克、零點肆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22時43分稍早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068公克、0.211公克、0.4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持有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交予員警查扣,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盈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警方於前開時、地係因認被告形跡可疑而依法對其執行盤查勤務時,在尚無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嫌疑之情形下,經被告主動告知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交予警方查扣一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就本案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3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之數量不多、持有期間短暫,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68公克、0.211公克、0.4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結晶之包裝袋3只,因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