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科處罰金30,000元,緩刑2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0年
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2年1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交流道附近之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約5、6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99年3月15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巷口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1.17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1.17mg/l,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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