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前有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7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98之1號「乙○○○○○」平東店內,徒手竊得豬絞肉1盒、豬前腿肉1盒、豬瘦肉1盒、吻仔魚脯1盒〈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32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外套內,旋於步出該賣場。又於99年5月7日
14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山村58號「甲○○○○」內,徒手竊得該賣場所有之寶健飲料2瓶、維他露舒跑4瓶、美國加州比佛利玫瑰紅2瓶、寶路西莎式春雞5罐、菲利家族棉花棒1組及碧熏蜂膠貼布3包(合計價值756元),得手後將之藏在外套內欲離開之際,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為該賣場店員 巫宗翰 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丙○○於上開在「乙○○○○○」竊盜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店員 黃秋華 、證人即「甲○○○○」店員巫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8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於「乙○○○○○」之竊盜犯行前,即於員警詢間時,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