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三萬元,緩刑二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其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難收矯治之效,甚且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1.17mg/l,顯已達泥醉之狀態,更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操控力欠佳及車輛偏離常軌之無法正常駕駛情形,此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可見其行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棄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難謂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重量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在本件之前已有如原判決所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構成累犯),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1.17mg/l,顯無視於法禁,並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且被告前案最後一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發生於00年間,距本案發生時間99年3月15日已逾八年有餘,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尚非無警惕之心。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可認被告歷此教訓應能生悔悟之意,當無使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又該罪最重法定刑為一年有期徒刑,僅具危險犯之性質,因而量定有期徒刑六月尚稱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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